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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万荣、李兰芬与闫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万荣,李兰芬,闫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168号原告:闫万荣,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兰芬,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虎、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斌,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女,被告闫斌的姐姐。原告闫万荣、李兰芬与被告闫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闫万荣、李兰芬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闫斌名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产权产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万荣、李兰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祁占虎、陆颖波及原告闫万荣,被告闫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万荣、李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款项并支付或赔偿期间利息损失2905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暂至2016年6月30日,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其他损失29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闫捷、赵淑兰与被告闫斌出资设立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德庄火锅新华店,其中被告闫斌应缴纳的出资额为30万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2014年11月28日,原告闫万荣代被告闫斌向其父亲闫万银借款30万元并交纳至公司作为被告闫斌的出资。2016年5月10日,闫万银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30万元款项系原告闫万荣向闫万银所借,判决原告向闫万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从闫万银处所借30万元款项作为被告闫斌在公司的出资交纳至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闫斌对原告形成不当得利,被告闫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斌辩称,原告闫万荣未代被告闫斌向其父亲闫万银借款并用于缴纳被告闫斌的出资款,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2014年11月28日)、公司档案、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时闫捷、赵淑兰及被告闫斌的出资情况及该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聘任书能够与其提交的公司档案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公司章程”的内容相互印证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聘任原告闫万荣为公司总经理的事实,另,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聘任书、授权委托书上“闫捷”的签字与其留存的不一致,经法庭询问,被告要求对“闫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聘任书、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与其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审计报告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用其银行卡代被告闫斌向公司交纳了入股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卡流水、审计报告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公司人事任免文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且被告予以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法治新报、股东会决议、手机短信照片、EMS邮寄信息单和退回EMS邮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万荣称,2014年11月28日,其替被告闫斌向被告闫斌的父亲闫万银(原告闫万荣之兄)借款30万元用于交纳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之一即本案被告闫斌认缴的出资款30万元。经查明,闫万银于2016年5月1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原告闫万荣、李兰芬,请求判令闫万荣、李兰芬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该案案号为(2016)宁0104民初3868号;该案中认定闫万荣与李兰芬系夫妻关系,闫万荣于2014年11月28日,因资金周转向闫万银借款30万元,该案判决闫万荣、李兰芬偿还闫万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闫万荣于2014年11月28日即原告闫万荣向闫万银借款30万元当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替被告闫斌交纳了其认缴的出资款30万元,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闫万荣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闫斌父亲入股款(代闫斌交)现金叁拾万元整”。再查明,闫万荣系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闫万荣以“闫斌父亲入股款”的名义和形式替被告闫斌履行了其向宁夏荣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被告闫斌取得了不当利益,且给原告闫万荣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原告闫万荣替被告闫斌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闫斌取得该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闫斌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故原告闫万银、李兰芬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2905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年利率6%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900元的诉请,因该2900元是闫万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闫万荣、李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法院判令该费用由闫万荣、李兰芬负担,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万荣、李兰芬30万元及利息2905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万荣、李兰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9元,减半收取3139.5元,保全费2165元,共计5304.5元,由原告闫万荣、李兰芬负担21.5元,被告闫斌负担5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