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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同林与东莞市茶山宝隆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同林,东莞市茶山宝隆家具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同林,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雁,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茶山宝隆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美华路工业区。经营者:黄惠球,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同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茶山宝隆家具厂(以下简称“宝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潘同林与宝隆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宝隆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潘同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7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1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0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鉴定费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41.8元、经济补偿金2967元;三、驳回潘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宝隆厂负担。潘同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宝隆厂在判决生效后向潘同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500元、鉴定费436元、未购买社保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00元、住院伙食费3220元,前述合计24845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潘同林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保存,并在诉讼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宝隆厂为逃避法律责任,降低赔偿数额,在发放员工工资时,刻意将员工的工资拆分为两份发放,并让员工在两份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同时,结合宝隆厂在仲裁及原审庭审时提交的工资条可见,潘同林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结构为:“计件/计时工资+粉尘补贴+凉茶补贴”。但是潘同林于2015年3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社保补贴”。该证据显然印证了宝隆厂将潘同林的工资拆分为两份进行发放,并让员工在两份工作表上签字确认。所以,在未提供潘同林明确工资条时,宝隆厂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综上,潘同林认为原审法院上诉在工资标准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进而损害了潘同林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能够判如所请。宝隆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潘同林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宝隆厂的工资单是签两个名字的,受工伤后宝隆厂拿出的工资的与实际工资相差太远。宝隆厂质证称,证人朱某与宝隆厂有诉讼纠纷,可能会做出对宝隆厂不利的证言,另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是大于证人证言的,潘同林签名的工资条可以证实潘同林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潘同林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围绕潘同林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同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双方对潘同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潘同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且主张宝隆厂除案涉工资条的工资外还存在另一份工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潘同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宝隆厂提交的工资条经潘同林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剔除2014年10月工作不足月不列入平均数,计算得出潘同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78元正确,并以此计算潘同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同林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潘同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