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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静与王森华、张玉成、安智慧、司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静,王森华,张玉成,安智慧,司建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华,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玉成,男,1955年4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第三人:安智慧,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第三人:司建民,男,1966年3月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黄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森华,原审第三人张玉成、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原审第三人司建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荣,被上诉人王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红,原审第三人张玉成、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原审第三人司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森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森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森华及本案第三人张玉成、安智慧、司建民共同经营的老龙河大西渠乡区一建农场以东的农场应视为按份共有错误。上诉人自199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单独经营涉案土地并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王森华等相关当事人并未按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更未分担任何涉案土地经营的费用。上诉人自1999年10月至2009年5月一直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王森华辩称,上诉人黄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静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实际是被上诉人管理经营,原一审中双方对土地2006年开始分开耕种的事实均认可,但上诉人黄静认为2009年5月至今土地均是由其单独经营,与原一审上诉人黄静自己认可的事实相违背,并且2015年、2016年上诉人黄静私自将土地转包给罗世伟。上诉人黄静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原审第三人张玉成述称,1998年开始其经营土地三年并占有98.7%股份,后委托上诉人黄静管理,后被上诉人王森华是否入股及入股多少不清楚,针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安智慧述称,被上诉人王森华有土地,但不是一审判决中的土地亩数。共同开发2000亩土地后上诉人黄静口头商议将其中500亩土地卖掉开发另外的500亩土地,所以应该按照2970亩地减去上诉人黄静的500亩土地,剩余土地按照双方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原审第三人司建民述称,同意上诉人黄静的意见。原审原告王森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黄静297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1128.6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黄静将其中1128.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黄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9日新疆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将老龙河东坡,乔迁房子壹公里以南,自治区一建农场以东的3000亩土地承包给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2月8日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原告王森华(王宗让、王建新、杨建辉)。1999年10月5日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与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协议》,因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向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土地并非集体土地,开发权归六个牧民,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发包,故双方约定1997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自1999年10月5日起正式作废。1999年10月11日新疆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被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照。2005年7月31日王森华、黄静、司建民、安智慧召开会议,关于老龙河大西渠乡区一建农场以东共同开发的农场股份分配如下:王森华占40%、黄静占40%、司建民占10%、安智慧占10%,并约定等开发的农场外债还清后,经全体股东商议后,农场要对王森华给农场的贡献给予一定的补偿。2007年左右,原、被告已将土地分开耕种。2010年3月29日安智慧与黄静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安智慧将其持有的农场股份转让给黄静,黄静向安智慧共支付100000元转让款。2009年黄静以个人名义与六位牧民签订土地开发手续过户协议书,六位牧民将其开发许可手续过户给黄静。2010年4月18日黄静、王森华、司建民、安智慧再次召开会议,会议确认了张玉成的股东身份,会议根据各股东实际投入资金,对比例重新分配如下:王森华占38%、黄静占38%、司建民占9.5%、安智慧占9.5%,张玉成占5%,黄静、王森华、司建民、安智慧、张玉成对农场股份分配比例确认并签字。2010年8月12日经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对2010年4月18日的会议纪要及分配协议中黄静、司建民、王森华、安智慧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进行公证。2010年4月25日黄静、王森华、司建民、安智慧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因土地证办到各股东名下花费太多,先办到黄静个人名下,再按照股份比例办到各股东个人名下,黄静、王森华、司建民、安智慧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张玉成未到会,但其事后表示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先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黄静名下,再按照股份比例办到个人名下。2010年10月27日本案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黄静名下,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向黄静颁发: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合计1980000平方米(即2970亩)。针对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4日回复如下: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或黄静本人依法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我局无权重新划分黄静上述土地证涉及的土地,如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程序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我局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需重新勘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128.6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将1128.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黄静、王森华、司建民、安智慧、张玉成共同经营老龙河大西渠乡区一建农场以东的农场应当视为按份共有。2010年4月18日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份额确认为:王森华占38%��黄静占38%、司建民占9.5%、安智慧占9.5%,张玉成占5%。2010年4月25日会议决定先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黄静个人名下,再按照比例办到每个按份共有人名下。按照原告的份额计算,原告享有土地面积为:1128.6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将1128.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享有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王森华不是新疆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法院认为新疆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大西渠乡新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作废,新疆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土地使用权与新疆昌吉市兴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原告王森华将1128.6亩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昌市国用(2010)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王森华名下;二、第三人安智慧、司建民、张玉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10月13日大西渠乡新渠村出具土地承包代收代转协议一份,2015年10月26日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4月30日新疆正元地里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拟证实:1999年至2009年上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和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土地管理费用、为了取得土地的勘测费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个人出资,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都是由上诉人经营,与被上诉人王森华、第三人安智慧、司建民、张玉成没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土地不属于按份共有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森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在1999年以公司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后来合同作废了,转为以上诉人黄静个人名义签订,应该以会议纪要和合同为主,土地是被上诉人王森华与第三人安智慧、司建民、张玉成及上诉人黄静出资,只是以上诉人黄静个人名义对外。原审第三人张玉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同意被上诉人王森华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司建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上诉人黄静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付德元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09年上诉人与六位牧民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情况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情况,上诉人在2010年4月18日及2010年4月25日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之前就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价款,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都办好。证人付德元出庭作证称:我与上诉人黄静是朋友关系,他在我们那里包过地,与被上诉人王森华是朋友关系,他也在我们那里种过地,我不认识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司建民、张玉成。2009年7月8日上诉人黄静与六位牧民签的495亩开发土地开发手续过户协议书上见证人付德元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在签协议之前,上诉人黄静给牧民补过现金120000元,当时是我和另外一名副乡长阿斯木把钱给牧民的。后来大西渠村委会找我说牧民不愿意,还要上诉人黄静���钱,后来我带人去测量上诉人黄静的地。2009年在村委会协调下,黄静与六位牧民达成了协议。2009年至今上诉人黄静在种地,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王森华。经质证,上诉人黄静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其与六位牧民签订协议书,并且已将钱款支付给牧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森华认为证人证言大部分是虚假的,只有证人作为见证人签订协议的事实是真实的,从2006年开始是由被上诉人种植涉案土地,在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种植土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审第三人张玉成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司建民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对于上诉人黄静给牧民补偿钱的事实认可,因为上诉人黄静在股东会上提到过,对于其余事实不清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证。被上诉人王森华,原审第三人张玉成、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原审第三人司建民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4月18日的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享有的份额为:被上诉人王森华占38%、上诉人黄静占38%、原审第三人司建民占9.5%、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占9.5%,原审第三人张玉成占5%。2010年4月25日上诉人黄静、被上诉人王森华、原审第三人司建民、原审第三人安智慧再次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原审第三人张玉成未到会但其事后表示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先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上诉人黄静名下,再按照股份比例办到个人名下。根据上述会议纪要,2010年10月27日本案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上诉人黄静名下,上诉人黄静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是明确的。按照上述会议纪要被上诉人王森华享有诉争土地的份额是38%,其取得该份额土地的使用权须经上诉人黄静协助其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且上述会议纪要中并未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占土地份额具体的土地位置。故对于被上诉人王森华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黄静297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1128.6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上诉人黄静将其中1128.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106���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森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40元,由被上诉人王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陶  新  芳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海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