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桂妹、叶月娇等与叶某甲、叶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妹,叶月娇,叶日娇,叶定娇,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妹,女,192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芹洋村第三村民小组叶屋。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月娇,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小区三村*栋*单元***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日娇,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熊屋大塘**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定娇,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大坜村玉庭二路一巷**号。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凌风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芹洋村第三乙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丙,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芹洋村第三乙村民小组。上诉人梁桂妹、叶月娇、叶日娇、叶定娇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梁桂妹、叶月娇、叶日娇、叶定娇诉请继承分割以下四部分财产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一、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松柏楼”4间房屋(含公共部分);二、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老祖屋”4间房屋及与叶辉伯姆置换的“老祖屋”1间;三、80年代在“松柏楼”侧建造的二层楼共10间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四、生产队分配给叶奕伟和梁桂妹的土地款、人头款、青苗款等。该诉请包含了析产和继承主张。被上诉人亦认可存在上述四部分财产。一审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审查诉争财产的权属。一审不审查认定诉争第一、二、三部分财产的权属,不处理诉争第四部分财产中梁桂妹名下款项,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桂妹、叶月娇、叶日娇、叶定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1.8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