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良与被告黄大荣、徐春生、朱流中、韦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良,黄大荣,徐春生,朱流中,韦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李建良,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文(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648876。被告黄大荣,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徐春生,女,侗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朱流中,男,仫佬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韦劲松,男,侗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朱流中、韦劲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枢(特别授权),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0810460466。原告李建良与被告黄大荣、徐春生、朱流中、韦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黄大荣、朱流中、韦劲松、徐春生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永坚、武建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文、被告朱流中及被告朱流中、韦劲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荣、徐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良诉称,被告黄大荣和被告徐春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风味海鲜楼餐厅,2012年12月28日,因餐厅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息2分,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1万元,借款时还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若被告违约,则该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上门催收的车费、油费、通信和人工开支。以上《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流中、韦劲松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流中、韦劲松自愿为被告黄大荣、徐春生上述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大荣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尚能按时归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之理由拒绝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清偿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就计算,自2014年3月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春生、黄大荣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永未发表意见。被告韦劲松、朱流中共同辩称,借款协议系风源海鲜楼与原告签订,本案被告韦劲松、朱流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风源海鲜楼的此笔借款已清偿;本案二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看到主合同,是受原告和被告徐春生欺骗所签,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实际付款只有47万元,且被告朱流中于2014年3月1日一次性代偿了5万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春生、黄大荣(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朱流中、韦劲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原告与被告黄春生、徐春生在签章处签名捺印,同时在借款协议首部加盖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韦劲松、朱流中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12月28日黄大荣、徐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被告韦劲松、朱流中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被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等内容。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大荣账户中,被告徐春生、黄大荣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3月27日之前归还,月利率2%,到期还款时一次性结清本息等内容,被告朱流中、韦劲松均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后原告从第三人张永处领取被告黄大荣、徐春生依约支付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同月,被告朱流中代被告黄大荣、徐春生偿还了5万元至第三人张永处,原告并在第三人处取得该款项;余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借款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担保关系。证据5、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建良委托张永向黄大荣、徐春生收取还款的事实。证据6、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生、黄大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借期等内容作出约定,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黄大荣、徐春生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多支付了借款利息依法应折抵本金,结合被告朱流中于同月代偿了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大荣、徐春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核算为:488581.47元-5万元=438581.47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8%)计付(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黄大荣、徐春生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徐春生、黄大荣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韦劲松、朱流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流中、韦劲松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春生、黄大荣追偿。被告韦劲松、朱流中辩称本案出借主体为怀化市风源海鲜楼,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签章人均为被告徐春生、黄大荣,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印章加盖处均不在协议及借据的签章处,且被告徐春生并非该海鲜楼的投资人,结合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为确保2012年12月28日黄大荣、徐春生……”等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主体为被告黄大荣、徐春生,加盖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印章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劲松、朱流中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出示借款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韦劲松、徐春生不仅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又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章,该借据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对此应明知,现以不清楚借款合同内容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朱流中、韦劲松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流中、韦劲松辩称黄大荣、徐春生已通过第三人张永处偿还了688750元,此笔借款已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虽认可委托张永代为收取借款本息,但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原告仅每月从张永处收取1万元约定利息至2014年3月,余款并未支付给原告,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每月1万元,被告徐春生、黄大荣多支付的款项应属此二被告与第三人张永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韦劲松、朱流中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流中、韦劲松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告提交了50万元的转款凭证在卷,故对被告朱流中、韦劲松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荣、徐春生、韦劲松、朱流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建良借款本金438581.47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韦劲松、朱流中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黄大荣、徐春生追偿;二、驳回原告李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220元,共计10120元,由原告李建良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大荣、徐春生、韦劲松、朱流中共同负担8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伍永坚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