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1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丽港大厦2号楼708室。(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A)法定代表人:傅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以沫,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与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佳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翰佳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翰佳投资公司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向翰佳投资公司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在未收到相关材料或送达信息不确定的情况下就启动了评估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翰佳投资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翰佳投资公司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侵害了翰佳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一、公开(2016)津02执590号案件相关的执行文件和资料。二、中止执行(2016)津02执590号裁定书。三、撤销对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四、撤销本案已进行的执行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重新向翰佳投资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理由如下:1、天津二中院执行阶段送达程序违法。翰佳投资公司在收到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前未收到天津二中院的执行通知书。2、天津二中院在翰佳投资公司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下委托评估机构,程序及委托行为违法,评估报告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天津二中院的工作人员应该到场并责令翰佳投资公司到场予以配合,以彰显公平公正,但在翰佳投资公司不知情,天津二中院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评估人员在现场进行的评估行为严重违法,剥夺了翰佳投资公司的基本权利。3、评估报告估价依据的多项材料违法、无效。评估人员现场查勘照片和笔录是违法、无效的。照片上没有日期,无法证实为评估报告所述查勘日期所拍。工程进度说明是中铁大桥公司单方说明,无法证实其与现场具有一致性,且此说明未经合法质证和对比程序,故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4、评估报告未把在建工程的图纸作为评估的依据,其估价不具有可信性,也是无效的。5、评估报告估价未将地上物和地块区分开。6、法院委托评估书内容违法。7、评估价格严重偏低,应为无效。申请执行人中铁大桥公司称,不同意翰佳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请求天津二中院查明事实之后裁定驳回其全部请求。理由如下:1、执行程序当中的送达程序合法,中铁大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记载的翰佳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先后两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相应的执行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原来一、二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有效的地址,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的情况下翰佳投资公司应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出。2、中铁大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向天津二中院执行法官明确表态鉴于在审判程序过程中翰佳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审判,导致中铁大桥公司受损的事实,其要求在申请评估拍卖的时候不选择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直接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处置。因此,委托评估的内容认为也是合法的。虽然说建设公司对于在建工程享有的是法定抵押权,但仅限于地上的部分,中铁大桥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并不单纯以行使法定优先权来主张对抵押物的评估拍卖,而是基于翰佳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作为其名下所有的资产。3、关于在评估过程当中,评估机构合法检材充分,评估是以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评估机构接到委托之后,要求中铁大桥公司提供评估在建工程和房地产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中铁大桥公司当庭向法庭提出质疑的图纸问题。在中铁大桥公司无法自行取得的情况下,天津二中院给中铁大桥公司发送了律师调查令,由律师前往相关单位调取了相关资料。天津二中院且已经对翰佳投资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的意见。如对回复意见仍不服,亦有专家答疑程序,所以对于评估报告本身的科学性、客观性不应该纳入本案审查。4、关于翰佳投资公司要求重新送达的问题,中铁大桥公司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翰佳投资公司提出的向其先发送执行通知书等,再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中铁大桥公司与翰佳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大桥公司与翰佳投资公司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2月2日解除;二、翰佳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铁大桥公司工程款46724815.43元;三、中铁大桥公司就第二项给付事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铁大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翰佳投资公司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00万元;五、驳回中铁大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翰佳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津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铁大桥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津02执59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翰佳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329230.5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翰佳投资公司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682347元、执行费120422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翰佳投资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翰佳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二道丽港大厦二层X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快递单号为X1、X2,两份快递经本院查询,结果均为退回。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给中铁大桥公司所做的执行笔录中,中铁大桥公司称,要求法院按照规定,选择评估机构。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翰佳投资公司所有的坐落天津空港经济区津空加(挂)2009-54号地块在建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9日,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结论:2016年8月11日市场价值为1411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本院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有效。3、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本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判决书中确认的地址,向翰佳投资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中铁大桥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也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因此,翰佳投资公司认为本院的送达程序有误,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中铁大桥公司在申请执行后,向本院提出请求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并无不当。翰佳投资公司认为法院没有征得其同意选定评估机构,进而认为评估报告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在2016年8月对翰佳投资公司所有的在建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合法有效。翰佳投资公司如有异议,可以由评估机构进行答疑。综上,异议人翰佳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