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华林与邵金亮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林,邵金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29号原告:朱华林,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亮,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力,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林与被告邵金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邵金亮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林诉称:2014年6月15日凌晨,朱华林在滁州市琅琊区食品大厦与邵金亮发生争吵,朱华林被邵金亮打伤右肩部。2015年7月31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作出“滁琅公刑字[2015]07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不追究邵金亮的刑事责任,朱华林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判令邵金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3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华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邵金亮赔偿医疗费16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4652.82元(151.06元×97天)、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7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717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邵金亮在庭审中辩称:朱华林的伤与邵金亮没有因果关系,是朱华林自己摔倒受伤,邵金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朱华林的诉讼请求。朱华林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朱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华林的基本情况;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滁州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问话笔录一组,证明朱华林于2014年6月15日凌晨在滁州市琅琊区食品大厦与邵金亮发生争吵,被邵金亮打伤右肩部,构成轻伤;三、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朱华林因邵金亮致害行为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628.4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四、鉴定结论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朱华林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朱华林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水、电费收据、房租费收条、滁州市琅琊区四合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组,证明朱华林自2010年至今在香港城B区5号经营服装生意。经庭审质证,邵金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对公安机关问话笔录认为朱华林多次陈述邵金亮将其摔伤、并对其踢打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是朱华林在推邵金亮时,为了保持平衡,身体前倾时手碰到邵金亮才摔倒,且朱华林自己做的笔录材料前后矛盾,6月16日的笔录中第2页朱华林陈述摔倒后邵金亮踢其头部2脚,分别为左耳根和太阳穴,但在后来几次的笔录中又改变了说法,2014年12月12日笔录第2页朱华林讲到踢其右肩、头部,与6月16日笔录不一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华林右肩部的伤是邵金亮造成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华林是因邵金亮行为受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邵金亮针对辩称意见举证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朱华林的受伤情况与邵金亮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经庭审质证,朱华林对邵金亮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仅能证明刑事案件撤销,并未否认邵金亮没有致伤朱华林的行为。本院认为:朱华林及邵金亮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凌晨,朱华林酒后回到其居住的滁州市食品大厦住所上楼时在三楼楼道解小便,被邵金亮下楼遇到,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朱华林倒地。朱华林随后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6月25日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1662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滁州市公安局鉴定,朱华林右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滁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以滁琅公刑字[2015]07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邵金亮故意伤害案,因不应对邵金亮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朱华林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朱华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朱华林因右肩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为十级伤残。朱华林于2010年至今在滁州市香港城经营服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华林受伤是否与邵金亮有因果关系,邵金亮应否对朱华林的损失进行赔偿。朱华林酒后在楼道解小便,对朱华林的不文明行为,邵金亮发现后应理智文明的予以制止和教育,而不应与其发生口角并撕扯。邵金亮否认朱华林受伤与其有因果关系,邵金亮对其与朱华林发生推搡致朱华林倒地予以认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认定朱华林受伤与邵金亮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邵金亮应对朱华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华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6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1125元(41863元÷365天×97天)、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7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9745元,由邵金亮赔偿35898元(8974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华林各项损失35898元;二、驳回原告朱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朱华林负担755元,被告邵金亮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张亚芳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