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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44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裴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在麦积区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6日生女儿裴某某。由于婚前接触甚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被告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的矛盾都是小矛盾,双方还能够和好,还能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及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裴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农历正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叫原告时,又发生矛盾,被告及家人曾报警处理。2016年8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挽救婚姻和慎重考虑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