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市鼎宇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鼎宇罐业有限公司,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495号原告:宜兴市鼎宇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董和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村吴西组。法定代表人:潘朝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贵,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宜兴市鼎宇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诉被告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中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鼎宇公司货款342736.1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8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宇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向中磊公司供应包装桶,同年先后多次向中磊公司供货,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对账,确定中磊公司欠鼎宇公司货款342736.1元,后鼎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中磊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约定是2015年年底支付,利息应当从年底起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鼎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清单和欠条,送货清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处均有潘朝福签字,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欠条上注明中磊公司欠鼎宇公司包装桶款342736.1元,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中磊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点。中磊公司向鼎宇公司购买包装桶,鼎宇公司依约供货,中磊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中磊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无异议,故鼎宇公司要求中磊公司支付货款34273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宇公司要求中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买受人中磊公司应当在收到包装桶的同时支付,鼎宇公司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且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故对2015年7月28日的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鼎宇公司要求中磊公司支付货款342736.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鼎宇罐业有限公司货款342736.1元及利息(以342736.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南京中磊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薛俊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