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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50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申宝,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锐锋,系信用社主任。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与爱人都红英贷款购车过程中,得知自己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报告”记载原告未偿还2008年3月14日在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及未履行同日4笔50000元贷款担保责任的记录,个人信息报告数据提供单位为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原告从未在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贷款以及为他人提供担保,便多次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三岔河信用社要求其调查事实真相,及早消除原告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消除。因不良贷款记录,2012年原告与都红英被迫以他人名义贷款购车,因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一直未消除,原告至今不能贷款购房和高档消费,个人生活受到极大影响,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贷款记录,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在贷款凭证和联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三、鉴定费票据一枚,拟证明原告鉴定花7000元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属实,有联保合同、贷款凭证,有原告的签字、指纹、名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取得贷款,原告没有偿还贷款,不能消除不良记录。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取得贷款,至今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购车向银行按揭贷款时,被银行告知自己在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有不良贷款信息,银行不能提供贷款。此后原告查询了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2008年3月14日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向原告发放的50000元农户贷款,2009年3月14日到期。截至2016年2月,余额50000元,逾期金额196559元.最近5年内5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8个月逾期超过90天。2008年3月14日,借款人“张某”向被告所属的三岔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与王立华、王和、都红英、崔秋义组成联保小组,形成农户联保贷款。原告自认曾将身份证交付给张振民,办理孩子户口事宜。经原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和联保合同中“张某”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以及签名处指纹是否是原告本人所捺,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08年3月14日《贷款凭证》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张某”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写以及《贷款凭证》落款“借款人”栏“张某”签名处红色指印不是样本人张某所捺印。因委托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贷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据其是否有过错,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首先,应判断被告是否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张某”签名并非本案原告本人所签和并非原告本人所捺印,且被告对该笔借款并非原告本人所使用是明知的,显然本案原告张某未亲至被告处申请涉案贷款,被告对涉案贷款的发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其次,确定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一个人的信用、信誉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不良记录会影响到社会对个人价值的评判,使一个人在从事贷款、与金融行业进行经济交往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权。再次,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从事购车贷款等金融活动受到限制,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原告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征信记录并不对不特定的人公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撤销原告张某就本案涉案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逾期还款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