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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00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某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200元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涉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为吵打还报过警,双方于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2015年4月17日签过离婚协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罗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在同居生育孩子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逾十年时间,面对婚姻生活中的矛盾,若能互相包容、理解、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合分居为由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