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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0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姚武福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武福,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0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武福,男,1945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姚武福申请执行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万元、诉讼费1433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7543元,合计2541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2541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