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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426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沪03行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凡。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健。原审第三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玲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上诉人张国平因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国平以其所有宅基地房屋未经签约被拆,市规土局作出的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15)第009634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但根据市规土局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籍图》及锦宏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可以确认张国平原有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所在宅基地并不在浦江镇北块3-7-2地块内,故张国平与被诉房地产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因市住建委并非被诉房地产权证的颁证单位,故市住建委认为其并非适格被告的观点,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张国平。张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上诉人名下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宅基地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上诉人至今未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实行的无证动迁签约,但房屋被盗拆。两被上诉人在拆迁基地未达到净地出让标准时就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审裁定,重新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不属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住建委辩称:被诉房地产权证并非市住建委核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锦宏公司述称:锦宏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而取得市规土局颁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原有房屋所在宅基地并不在被诉房地产权证指向的土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权证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市住建委并非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机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莉萍审判员陈瑜庭审判员朱晓婕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林博宸审判长  沈莉萍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