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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屈桉旭与吴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桉旭,吴业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455号 原告屈桉旭,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 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业全,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屈桉旭与被告吴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桉旭的委托代理人巫江(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桉旭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借期两个月,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就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336000元,本息分四次偿还,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4月30日,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业全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借期两个月,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1536000元,现金支付64000元,共计支付16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就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1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336000元,本息分四次偿还,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4月30日,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账支付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屈桉旭与被告吴业全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等予以真实,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实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予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利息,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业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屈桉旭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利率自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未按时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业全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屈桉旭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屈桉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判员谢维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