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潇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潇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796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姚潇玮,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潇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潇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我与重庆百江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协议,租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2号黄金海岸商铺用于经营餐饮店,装修竣工准备开业时,由于黄金海岸大楼外装饰,各商家只好随意挂招牌。我挂于银行上面的招牌横幅被遮挡,了解情况得知是物管公司所为。于是我到办公室找到物管公司经理姚潇玮说明来因,双方由于言语较激烈,姚潇玮一言不合就动手、用脚踢打我,导致我下体受伤住院,给我的身心和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31.18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姚潇玮辩称,2015年10月28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来到办公室针对广告牌挂牌一事对我们破口大骂。为了阻止事态的发展,我就出面准备制止,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拿起警戒桩威胁说要弄死我。我和王某之间的确发生了口角,但双方均未动手。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五点左右,王某因广告牌被遮挡一事前往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王某与重庆天骄爱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潇玮发生争吵,当时还有几个公司的保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之后,王某认为姚潇玮将其踢伤,遂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28日,王某前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软组织疾患。为此,王某产生了医疗费190.98元。2015年10月30日,王某又前往该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16.72元。2015年11月4日,王某再次前往该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40.98元。2015年10月28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王某休息叁天。2015年11月4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王某休息叁天。庭审中,王某举示了“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有如下内容:2015年10月28日19时00分许,民警接警后,出警到观音桥黄金海岸,系报警人王某在此有一门面,这几天这里的围墙维修,广告牌在渣打银行前面拉了一块,今天渣打银行这边广告牌遮挡了报警人的广告牌,报警人王某去找物管和物管的姚潇玮发生纠纷,经民警调解,双方一致承诺不再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王某拟通过该证据证明姚潇玮打伤他的事实。姚潇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王某与其发生了纠纷,并不能证明姚潇玮动手打人的事实。庭审中,王某举示了重庆雅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华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为重庆雅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纠纷对其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姚潇玮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影像资料、医疗费票据、出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因为广告牌被遮挡一事与姚潇玮发生纠纷,在整个过程中,参与者不止王某与姚潇玮两人,还有保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王某认为其受到的软组织损伤系姚潇玮所致,对于该项主张,其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通过庭审及王某提交的出警证明,均只能表明姚潇玮与王某发生了口角,至于王某的软组织损伤因何原因、由谁导致均无法通过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王某要求姚潇玮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