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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明波14452诉被告吴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波,吴敏,曾凡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452号原告:常明波。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敏。被告:曾凡桂。被告:平度市彤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平度市兰底镇石家南埠村。法定代表人:郭明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8591-5。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明波与被告吴敏、曾凡桂、平度市彤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彤乐信息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彤乐信息服务部、曾凡桂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88.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曾凡桂驾驶鲁BR17**号车辆与对行的吴敏驾驶的鲁BU89**号重型普通货车和对行的高世玉驾驶的鲁G89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BR17**号车辆的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凡桂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敏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世玉不负事故责任。鲁BU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经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1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现原告常明波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3108.23元、护理费1760元(11天×8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5588.23元,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鲁BU8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2、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已经用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30%的比例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435.79元。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吴敏、彤乐信息服务部及曾凡桂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曾凡桂驾驶鲁BR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28KM+500M桃林五一饭店路段处与对行的吴敏驾驶的鲁BU89**号重型普通货车和对行的高世玉驾驶的鲁G89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曾凡桂驾驶车辆的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曾凡桂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世玉、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无责任。鲁BU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常明波、常世波、常学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9104、9105、9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伤者120000元。原告常明波于2016年8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左),共计支出医疗费23082.2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证实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435.79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凡桂驾车载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与被告吴敏驾车及被告高世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凡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高世玉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U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曾凡桂和被告吴敏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彤乐信息服务部作为登记车主,允许被告吴敏以其名义对外营运,应当对被告吴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U8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常世波、常明波、常学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被告曾凡桂和被告吴敏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曾凡桂):3(吴敏)较为适宜。原告因取内固定造成的损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3082.23元。2、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20元(20元/天×11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80元(80元/天×11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4682.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73.93元(24682.23元×30%-4435.79元×30%),由被告吴敏赔偿1330.74元(4435.79元×30%)由被告曾凡桂赔偿17277.56元(24682.23元×70%)。四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明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73.93元。二、被告吴敏赔偿原告常明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共计1330.74元。平度市彤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对被告吴敏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曾凡桂赔偿原告常明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77.56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常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曾凡桂负担1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曾凡桂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0元、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