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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朝柱与杨万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柱,杨万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098号原告:刘朝柱。被告:杨万东。原告刘朝柱诉被告杨万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东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杨某某因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双方还约定,年利息为45000元,利息半年一付为22500元。被告杨万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该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万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刘朝柱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年利为45000元,利息半年一付为225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杨万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借款人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朝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朝柱通过其父亲刘吉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其后原告又将8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人。至起诉之日止,借款人杨某某累计已向原告刘朝柱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杨某某去世,原告刘朝柱遂要求被告杨万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杨某某在原告刘朝柱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万东在合同中明确自己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杨万东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杨某某已经去世,原告刘朝柱有权要求被告杨万东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朝柱要求被告杨万东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万东偿还原告刘朝柱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80元,两项合计4880元,由被告杨万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