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平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平,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959号原告:张显平,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被告: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关红岩,镇长。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平与被告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利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平、被告福利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1996年至2015年)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社保费滞纳金损失12777元,并请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给付2015年4月27日前所欠工资8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6年12月26日,原告经佳木斯市和集贤县劳动局分配到被告福利镇政府工作,暂在企业公司上班。1989年4月,原告因身体欠佳与福利镇企业公司签订假退协议,原告在福利镇企业公司每月领取部分工资。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保费用,并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否认原告系其单位录用的固定职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在诉讼中,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社保补偿金4.5万元;双方1989年4月27日所签协议工资由每年1200元调整为每年2000元。但该协议未解决原告所支付的社保费滞纳金,且调整后的工资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福利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曾向集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过劳动争议之诉,后双方自行和解,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社保补偿金4.5万元,并在协议签订后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假退工资至2018年年底。根据协议约定,调整工资是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原告主张给付2015年4月27日以前的工资无任何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变相以此事为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协议履行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与双方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原告张显平被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在福利镇企业公司工作。1989年4月27日,原告因患病无法正常工作,与福利镇企业公司签订假退协议,约定:1.假退后在企业公司开支;2.每年取暖费、蔬菜补贴50元年终发给;3.假退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每月30元,医药、伙食补贴每月30元,合计每月60元;4.除每月60元外,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如遇有国家新政策调整工资或提高退休福利待遇,按调整后执行。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原告参加社保,并交纳2001年至2015年的社保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起诉。撤诉当日,双方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收到撤诉裁定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社保补偿金4.5万元;2.双方在1989年4月签订的假退协议继续履行到2018年底,给付标准由每年1200元调整为每年2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原告提供的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介绍信、全民固定工人录取证、全民所有制录用工人登记表、关于张显平同志假退的协议、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5)集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状、开庭传票,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民事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现被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社保补偿金及工资的义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另行主张社保滞纳金及2015年4月27日以前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43元(原告张显平申请缓交),由原告张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