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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宝莲与王明辉、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莲,王明辉,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郭宝莲,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曾泳龙,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辉,江西信丰人,手机。被告信丰县华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菲,公司职员,手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华,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各项赔偿款也已赔付,无继续诉讼之必要。为此,请求依法撤回本案之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宝莲撤回本案之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郭宝莲负担。审 判 长  刘年年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权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