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佟某1与被告崔某及第三人谢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佟某1,崔某,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913号原告佟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佟某1,男,1999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被告崔某,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法定代理人席某,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阜蒙县。(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崔某1,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阜蒙县。(系被告爷爷)第三人谢某,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佟某、佟某1诉被告崔某及第三人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佟某1与被告崔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9日因被告的微型车坏了,于是被告找到原告佟某1帮忙将被告的车辆拽去维修,在原告佟某1用自家农用三轮车拖拽被告车辆行驶至新邱村马家梁处时,因被告脚踩刹车,导致原告没能及时换挡,致使原告的三轮车掉到沟里,之后被告打电话找车帮忙未果,原告佟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于是被告恳求原告佟某找车过来帮忙,并且被告向原告佟某声称因找车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于是原告佟某找来朋友谢某帮忙,并给付相应的费用。谢某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家的车端了上来,但因地里环境特殊,谢某家的铲车也掉到沟里,造成司机受伤、铲车严重受损,被告的爷爷崔某1于次日找车将谢某家的铲车拽出,事发后,谢某治疗所花去医疗费183元、修车费760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佟某1花费医疗费840元、修车费390元,也是有原告自行承担。此事的发生是因被告而起,被告理应承担上述的所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13元。被告辩称,原告去拽车未经被告家长同意,造成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9日被告驾驶微型车到同学家串门,车辆出现故障无法行驶,次日被告找到同学去拽车,将车辆拖拽至大五家子镇新邱村马家梁处时,发生事故,原告三轮车掉进沟里,造成三轮车损害,维修花去费用3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佟某又找来谢某的铲车,将掉进沟里的三轮车拽出,拽出后谢某的铲车又掉进沟里,造成损害,维修花去费用7600元,事故中驾驶员谢某受伤,在门诊处置花去医疗费183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佟某均已垫付;谢某的铲车掉进沟里后,被告的爷爷崔某1找来铲车将谢某的铲车拽出,此笔费用已由被告的爷爷崔某1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两张、修理费收据三张,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佟某1义务帮助被告崔某拽车发生事故,被告崔某是受益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佟某1是未成年,不应驾驶机动车辆,本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三人谢某吊出原告佟某的车辆,是因拽被告崔某的车而掉进沟里,受益者也是被告崔某,被告崔某理应承当责任,而第三人谢某驾驶车辆不当,致使自家车辆掉进沟里,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现原告佟某已将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已垫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某1车辆维修费39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351元,此笔款给付原告佟某,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第三人谢某医疗费183元,车辆维修费7600元,合计7783元,由被告崔某承担7004.7元,给付原告佟某。剩余部分由第三人谢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