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翁士东、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邬孝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翁士东,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邬孝政,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莫,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孝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斌,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士东、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邬孝政、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未有货物损失的记载,原判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翁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邬孝政、亚夏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1365元、财产损失3200元、停运损失19964元、现场抢修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评估费9417元,合计应赔偿149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8时10分,邬孝政驾驶皖A×××××(皖A6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800M处时,与翁士东驾驶的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翁士东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邬孝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翁士东无责任。翁士东所有的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1136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320元、营运损失为19964元,翁士东支付评估费9417元。2016年3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翁士东所有的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6年5月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六安勇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勇升评报字(2016)第017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翁士东所有的皖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7385元。另查明,邬孝政驾驶的皖A×××××(皖A6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亚夏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邬孝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翁士东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亚夏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邬孝政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翁士东驾驶的车辆损失,采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翁士东的营业损失、车上货物损失采信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现场抢修费、转运费、评估费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经核定,翁士东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7385元、财产损失3200元、停运损失19964元、现场抢修费3000元、现场货物转运费3000元,合计126549元。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454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评估费9417元由邬孝政、亚夏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士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士东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124549元。三、被告邬孝政、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翁士东评估费9417元。四、驳回原告翁士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邬孝政、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子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皖N×××××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内,经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现其主张停运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皖N×××××号车辆的货物损失系经评估机构评估得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并未对该项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车辆货物损失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本院依法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