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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潘成与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潘成,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晓锋,朱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809号原告许潘成,男,汉族,出生于1942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五里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慧敏。被告刘晓锋,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8月7日。被告朱秋芳,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原告许潘成诉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刘晓锋、朱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潘成及其代理人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晓锋、朱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晓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朱秋芳系被告刘晓锋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付清(暂算至2016年5月7日为2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185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元月17日,借款人刘晓锋,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二、2015年2月7日,借款人刘晓锋,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人刘晓锋,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6万元的事实。三、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刘晓锋与朱秋芳婚姻登记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秋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晓锋、朱秋芳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晓锋向原告许潘成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泮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刘晓锋,2015年元月17号。”并在刘晓锋签名上加盖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7日被告晓锋向原告许潘成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许泮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刘晓锋,2015年2月7日。”并在刘晓锋签名上加盖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晓锋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在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刘晓锋系被告金碧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晓锋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的签名上加盖了金碧公司的印章,且借款用于金碧公司交纳电费和资金周转,故刘晓锋的该借贷行为系代表金碧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金碧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刘晓锋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锋及其配偶朱秋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碧公司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潘成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潘成对被告刘晓锋、朱秋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贾松峰审判员  翟江涛审判员  楚柏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