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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蒋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花(原告妹妹),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花、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前田屋水电站补偿款154290.52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原告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利息;再按年利率20%计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何学周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欠款2355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日止的利息;4、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工资奖金存折交原告存放至被告偿还清所欠全部款项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蒋某、何某共同拥有的司前田屋水电站50%合伙份额归何某所有,何某另外补偿23万元给蒋某,同时蒋某暂将此补偿款借给何某投资水电站,借款利息最低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何某所投资的水电站收益高于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则按电站实际收益来计算借款利息。何某必须在次年1月1日前向蒋某付清借款年利息。”双方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何某将工资奖金存折交蒋某存放,工资及奖金收入用来偿还所欠蒋某23万元电站补偿款的利息和本金。”此外,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对债务处理约定如下:“何某于2010年2月以位于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西路北巷1栋B602的房屋作抵押,在始兴县罗坝信用社贷款7.5万元,此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的个人债务,由何某负责清偿,且该贷款须在双方离婚后两年之内还清,贷款还清后,何某须无条件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蒋某名下,以保障蒋某、何运欢居有其屋。”但是,上述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竟称无钱偿还贷款,为保障原告与女儿何运欢有房居住,原告只得四处筹得款项75000元,在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所筹款项75000元借予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罗坝农村信用社清偿了贷款本息,双方亦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此外,原、被告还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对债务处理约定如下:“2010年6月,何学周帮何某在始兴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投资生意,借款人为何学周,何某说服蒋某作此项贷款的担保人,此项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个人债务,由何某负责偿还,蒋某无任何还款义务。”但由于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在强制执行中从银行扣划原告存款23553.26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始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不仅借款给被告还清银行贷款,还被法院从银行扣划原告存款代被告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离婚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向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拒绝偿还。对于违约行为,双方就违约责任在《离婚协议书》第六条和《借款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延迟给付款项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此外,被告还于2015年9月份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到银行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并将存折内的存款占为己有,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工资存折交还原告存放,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离婚后不履行协议及合同约定内容,私自将工资存折挂失,拒不交还工资存折的行为有违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何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原、被告早于2003年1月15日便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收支分开,各自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和债务由各自承担。自2008年以来被告已以个人名义借钱50多万元用于投资司前田屋电站,而原告却分文未予出资,且自被告投资电站以来,被告并未取得分文收入。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电站归被告所有,被告看在与原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的份上,答应给原告23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亦同意暂借此款借给被告投资电站,借款按年利息10%计算。但是,原告应该知道投资是有风险的,收益和风险是同在且相辅相成的,现在电站一直未有收益,原告就应该和被告共同承担风险和债务。况且,司前田屋电站现因涉及纠纷已起诉至法院,但原告却对此不理不问,不想着去争取自身的利益,只知道向被告追偿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现在本不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而是应该在电站有实际收益后再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何况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仍一直按照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电站补偿款的本金及年息。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做房屋贷款也是用于投资司前田屋电站,且原告对司前田屋电站分文未予出资,故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来偿还此贷款。另外,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也一直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本金和年息。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原告考虑到此笔贷款也是用于投资司前田屋电站,在离婚时口头答应了被告承担此笔贷款,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提过此事,因此,该笔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另外,被告也不同意将工资奖金存折交由原告领用。综上,到现在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近20万元款项,原告应感到知足,况且,原告并无权参与司前田屋电站的收益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系由本院所出具,且收据中所涉款项,正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的欠款之一,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证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所涉事项,均系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案不作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始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蒋某、何某共同拥有司前田屋水电站50%合伙份额归何某所有,何某另外补偿23万元(¥230,000元)给蒋某。蒋某现将此补偿款借给何某,用于投资水电站,每年按年息最低10%计算,如果所投资的水电站年利率高于10%,则按电站实际利率计算。蒋某所得年利率必须在次年1月1日前付清。何某须无条件配合蒋某查询电站经营状况。如果司前田屋水电站变卖,何某须提前15日通知蒋某,并将23万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给蒋某。”及“四、债务的处理:1、何某于2010年2月,以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西路北巷1栋B602房屋作抵押,在始兴县罗坝农村信用社贷款7.5万元,此款为何某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由何某负责清偿,于离婚之日起两年之内还清贷款及利息。何某须无条件确保此抵押房屋全权归蒋某所有,以保障蒋某、何运欢居有其屋。2、2010年10月,何学周帮何某在始兴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投资做生意,借款人是何学周,何某说服蒋某做此项贷款的担保人。此项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何某个人债务,由何某负责偿还,蒋某无任何义务。3、若有其他债务,谁举债谁清偿。五、因何某目前资金紧张,所以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何某自愿将工资奖金存在交蒋某领用,工资及奖金金额充当上述第二条第2款23万元补偿款的利息或本金,直到此补偿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另外,还约定“六、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2010年2月期间,被告向始兴县罗坝农村信用社贷款7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须在2014年1月1日前偿还清该借款,且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以上,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来履行还款义务,延期还款部分则按约定借款利率的双倍来计算罚息。2010年10月期间,何学周向始兴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后因何学周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3553.26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另,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工资存折由原告保管,2011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共领取被告工资及奖金合计197710.56元。2015年9月期间,被告在银行办理了工资存折挂失手续,挂失了原告保管的工资存折,并领取了新的工资存折。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选定韶关市中一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审计核算。2015年5月16日,韶关市中一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经审计核算,被告在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合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41670.3元及利息56040.26元,剩余本金88329.7元未予清偿。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5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因被告的工资账户(账号:80×××36)余额不足5000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该账户,冻结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均是基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而提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履行该离婚协议而产生,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原、被告离婚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所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作了相关约定,但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并共同签订了离婚协议,且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自然应以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已然作废。从《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第2点及第五项约定来看,双方已对23万元司前田屋水电站补偿款的利息数额及本息的偿还方式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补偿款本息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但诉请的数额应准确合理。结合《离婚协议书》中被告须在次年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补偿款10%年息的约定,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1年10月份-2015年8月份何某工资存折明细表》,韶关市中一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自然月为单位,在未到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期限内,原告每月领取被告的工资奖金先直接用以扣减欠款本金,再按照约定的利息,分别以实际未予清偿的欠款本金计算出每个自然月所产生的利息数额,在届至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奖金在用以清偿完上一自然年度所产生的欠款利息后,再行用原告逐月所领取的工资奖金用以扣减欠款本金及按照上述方式逐月计算利息。韶关市中一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该计算方式,完全符合《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2点的约定,对于该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被告在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合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41670.3元及利息56040.26元,剩余本金88329.7元未予清偿的审计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对其诉求数额超出审计结果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由于原告在领取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奖金后,被告便已将其工资存折挂失,且至今对其所欠的该债务分文未予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韶中一审字(2016)269号鉴定报告的异议书》,首先,对于23万元电站补偿款的利息支付方式,由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作明确约定,故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奖金应先清偿欠款利息后再予以清偿欠款本金,显然是对该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诉称其代被告支付了大竹园电站员工工资35200元,故应在其领取的被告工资奖金中予以扣减。因该债权债务系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且不涉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双方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作审查处理,对于该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第1点及第2点的约定,该两项诉求所涉7.5万元及23553.26元债务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借款给被告7.5万元用以清偿始兴县罗坝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贷款7.5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虽然原告借款给被告7.5万元及被告银行存款被强制执行23553.26元的时间均系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但原告在本案中正是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才向被告追偿该两笔款项,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该欠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0%计付原告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利息,后再按年利率20%计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第三、四、五项的约定,且利息额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理,对于何学周所欠的始兴县农业银行5万元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强制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23553.26元代为清偿部分贷款后,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第2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款项23553.2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日止的利息,因《离婚协议书》第六项的约定并未包含该项债务,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就该笔欠款可向被告主张支付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可就其银行存款被扣划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对其诉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其工资奖金合计197710.56元,对原告第二、三项诉求所涉7.5万元及23553.26元债务,被告早已清偿完毕,故无需再向原告偿还该两项债务及支付利息。《离婚协议书》第五项已明确约定,原告所领取的被告工资奖金,仅系用于偿还23万元电站补偿款本息,与其它债务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并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求,原告要求被告将工资存折交由其领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对被告的工资账户进行冻结,被告根本无法转移其工资存款,也就是说,原告要求将被告的工资存折交由其领用的目的已实现,原告的该诉求,虽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持,但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电站补偿款88329.7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欠原告蒋某7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2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从201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款项23553.26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鉴定费3200元,两项合计9496元,由原告负担2478元,被告负担70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