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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朱靖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朱靖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175号原告:刘金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林。被告:朱靖磊,农民。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汇丰中央广场商铺****室。法定代表人:刘德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金凤与被告朱清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将被告朱清磊变更为朱靖磊,并追加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靖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2677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7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6年1月31日销货清单一张,上面记载购货单位为明治屋超市,销售内容为香烟,金额计2530元,注明款未付,朱靖磊在该清单上签字;2、2016年1月31日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客户为明治屋,商品为烟酒,金额为24240元,注明款未付,朱靖磊在该收据上签字。原告据此陈述,原告在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内租赁柜台经营烟酒,被告朱靖磊系该公司经理,其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赊购烟酒,2016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朱靖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因2016年3月该超市不再经营,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朱靖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及金额,有其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朱靖磊系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原告出具的结算依据上也注明购货方为明治屋超市,故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是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朱靖磊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买受人,故上述货款26770元应由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靖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靖磊承担给付货款请求不予支持,该货款应由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凤货款2677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凤对被告朱靖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淮安明治屋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