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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杜兴海与崔全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海,崔全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952号原告:杜兴海,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务工人员,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全力,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杜兴海诉被告崔全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全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兴海诉称,2016年6月9日左右,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盖房子,工程款为13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欠原告138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崔全力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6月9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子,被告欠原告1380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将一处库房清包工承包给乙方(指原告),乙方负责房屋砌砖、抹灰、地坪、门窗安装,构造柱圈梁支护浇筑,供排水管预埋,散水等主体工程(房屋彩钢不在乙方施工范围)。房屋面积约5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元,共计13800元。如需增减工程量,另外洽谈。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图纸及施工方案一套。材料、水电由甲方提供。工期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为期10天。甲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施工机具和建筑工具都由甲方提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8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兴海工程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380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