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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蒋光福与邓品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福,邓品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83号原告:蒋光福,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品选,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蒋光福与被告邓品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品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品选偿还蒋光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100元(15000元×2%×57个月=17100元,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57个月),本息合计32100元;2.邓品选继续按月利率支付2016年7月2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利息;3.邓品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邓品选因生意需要向蒋光福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蒋光福多次催讨,但邓品选借口推托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邓品选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邓品选向蒋光福出具填空式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款人邓品选因生意需要向蒋光福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月息3%。此据”邓品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并写明身份证号。蒋光福述称涉案借款在其洪田镇美花食杂店现金支付给邓品选,借款后邓品选未付本息分文,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光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借条壹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邓品选尚欠蒋光福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蒋光福可催告借款人邓品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蒋光福起诉要求邓品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现蒋光福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蒋光福要求邓品选支付从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1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品选还应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邓品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品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蒋光福借款本金15000元。二、邓品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蒋光福借款利息171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并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邓品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