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xx、刘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347号申���执行人李xx女。被执行人李xx男。被执行人刘xx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李xx申请李xx、刘xx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刑初字第274号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含有关涉案财物的退还、收缴、发放等判项),被执行人李xx、刘xx应支付申请人李xx案款9593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xx;刘xx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董 凌���理审判员陈忠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古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