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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1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开始同居,于201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半年双方生活尚好,此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对原告的态度极为冷漠,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议,致使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5307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有提出离婚的自由;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张某;第三组证据证人冯某某、周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是事实。至于离婚,要看原告怎么离,假如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此外原告所说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用词不当。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冯某某、周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和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有所遗漏。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冯某某、周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和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议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稳定,感情基础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双方在遇到困难时应互帮互助,互相尊重,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婚生女儿张某尚未成年,离婚后对其心理和成长也会造成伤害。据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