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俊玲与张国营、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玲,张国营,张晓辉,马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439号原告郭俊玲,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东路电机厂家属院。被告张国营,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孟津县,现住孟津县。被告张晓辉,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孟津县,现住孟津县。被告马俊杰,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孟津县,现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全营、乔玉乐,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郭俊玲诉被告张国营、张晓辉、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郭俊玲,被告马俊杰委托代理人李全营、乔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营、张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被告张国营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马俊杰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借给被告张国营140000元用三个月,月利率为2%,由于到期被告张国营未还,于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息算账被告张国营共计应归还原告150500元,再次协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国营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4月21日还款,利息500元,由被告马俊杰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剩余25000元及利息至今不予归还。2016年1月31日,其妻被告张晓辉代其丈夫张国营保证在2016年2日5日前还清,但逾期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张国营、张晓辉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俊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国营、张晓辉缺席未答辩。被告马俊杰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张国营借款1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超过还款期限的六个月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已超出6个月,因此担保人马俊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马俊杰所经营的商店里打工期间,被告张国营因资金困难找被告马俊杰帮忙借款,经被告马俊杰给当时在其店里打工的原告协商并担保,由原告帮忙借钱给被告张国营现金140000元用三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张国营未还,2015年4月16日经被告张国营、被告马俊杰和原告三方共同协商,由被告马俊杰担保,被告张国营连本带息给原告重新写了一张1505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由于原告当时还在被告马俊杰商店打工,被告张国营则陆续还款,截止原告2015年7月初离开被告马俊杰商店前,被告张国营仍欠原告本金25000元本金未还。审理中,原告称为讨要下欠的25000元,在其离开被告马俊杰商店后,由于与借款人被告张国营不熟悉,本人或带人多次到被告马俊杰店里讨要,而每次被告马俊杰都说自己也欠账较多,但答应原告向被告张国营给予催要,在其中一次原告带人去找被告马俊杰要款的过程中,由于被告马俊杰怠于承担保证责任,去人曾与被告马俊杰双方发生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开庭前一天给被告马俊杰通话的电话录音予以印证。另查明,被告张国营与被告张晓辉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又到被告张国营家催要,被告张晓辉代其丈夫被告张国营就下欠的25000元给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但仍未履行,原告无奈现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营向原告借款150500元,除已归还部分外,现仍欠原告本金25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张晓辉作为被告张国营之妻,且对所欠原告借款代其丈夫做出还款保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营、张晓辉夫妻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并要求被告马俊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俊杰抗辨称,该借款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21日前,原告在2016年8月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超过还款期限的六个月后,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开庭前与被告马俊杰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马俊杰对原告多次去商店要款的事实,并未表示出有否定的言词,且对其中一次原告带人去要款曾与被告马俊杰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可,甚至在被告马俊杰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仍让其家属找被告张国营为原告要款,事实上仍然在履行着保证责任。该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担保人被告马俊杰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因为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在被告马俊杰开庭时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当面对质,而代理人仅以原告所述未提供证据,应以原告的起诉时间作为界定主张权利的期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在2015年4月16日更换借条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营、被告张晓辉夫妻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郭俊玲借款25000元。二、被告马俊杰对被告张国营与被告张晓辉应偿还原告郭俊玲借款2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俊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国营与被告张晓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盛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