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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嘉麟与周长保、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麟,周长保,杨得伟,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438号原告张嘉麟,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保,男,1973年12月10日生,纳西族,高中文化,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杨得伟,男,1976年10月13日生,白族,大专文化,系云南边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被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号。原告张嘉麟诉被告周长保、杨得伟、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长保(同为被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张嘉麟与被告周长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本息同清,同时被告杨得伟自愿为被告周长保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依约向被告周长保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周长保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周长保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付息,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长保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周长保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长保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周长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周长保承担借款本金每月3%的违约金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判令被告杨得伟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长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诉称的被告拒绝偿还并不属实。被告杨得伟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仅有被告杨得伟签字的《担保协议》无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周长保借款后,未让被告详阅《借款合同》,也未向被告作出相关解释或说明,并承诺让被告签字只是为了完善手续,不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协议》仅有被告签字,而没有借款人签字,故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并无法律效力。该协议系原告打印的格式合同,且未载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对实质性条款也未作约定,故该协议并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幼儿园不是营利机构,属于公益教育事业,不能作为保证人,故该担保协议应为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被告周长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以被告的现实情况是无力代为清偿该笔借款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条件。根据原告与被告周长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明确被告不是保证人,保证人系被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周长保提供古城区金山乡漾西村委会高仕村新建的一栋商场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在被告周长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行使该房屋经营权。被告周长保与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未到,债务人还未违约,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周长保对该份予以认可系其书写,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杨得伟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周长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张嘉麟与被告周长保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长保自愿向原告张嘉麟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周长保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本息同清,合同月息为2%。被告周长保自愿以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的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如被告周长保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长保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如被告周长保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张嘉麟有权通过诉讼将被告周长保的在古城区金山乡漾西村委会高仕村一栋三层的新建商场十年经营权归原告张嘉麟。该借款合同除原告张嘉麟与被告周长保签名及双方手印外还加盖了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周长保当庭确认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借款人不是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原告张嘉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长保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长保当庭确认已收到该借款。2015年7月2日,被告杨得伟签署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写明被告杨得伟自愿为被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长保向原告张嘉麟借款事项担保,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愿意用云南边屯文化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玉龙县小精灵幼儿园的收入来担保,如借款不能按时偿还,被告杨得伟将幼儿园的收入由原告张嘉麟派人到幼儿园收取学费,直到还清为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长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因被告周长保本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即2016年1月3日支付给借款人原告张嘉麟第二季度每月2%利息60000元,造成事实违约,现征得原告张嘉麟谅解,被告周长保承诺此利息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并郑重保证今后一定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责任按时如期付息,期满本息同清,否则张嘉麟有权据此起诉被告,并由被告周长保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周长保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嘉麟与被告周长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张嘉麟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长保,被告周长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因被告周长保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6年1月3日,故被告周长保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张嘉麟与被告周长保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借期内月利率为2%的计算方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得伟确认《担保协议》系其签署,但提出未详阅《借款合同》,且被告周长保未作出说明或解释,该协议没有被告周长保签字,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法律效力的协议,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以玉龙县小精灵幼儿园的收入作为担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协议》系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得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长保承担借款本金每月3%的违约金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中已一并主张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及被告周长保均确认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被告周长保个人所负,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丽江木纹轩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长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嘉麟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二、被告杨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嘉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长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柳审 判 员  刘智超人民陪审员  和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和春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