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雍定芳,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雍海燕,凡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商业街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兵。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集中区26-1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西山社区竹园组。法定代表人凡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兰花路桥林工业园区27-3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雍定芳,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国美,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国祥,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桂红,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雍海燕,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凡某。被执行人胡某。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与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国泉工贸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力帆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锦河机电公司)、陈某、雍定芳、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雍海燕、凡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浦江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39000元;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雍定芳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国美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国祥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桂红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雍海燕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凡某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50元,由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雍定芳、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雍海燕、凡某、胡某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雍定芳、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雍海燕、凡某、胡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凡某、胡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雍定芳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车辆时间久不值钱,其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雍海燕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江浦街道拆迁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陈某、何桂红位于江浦街道巩固村郑所组146号拆迁补偿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雍定芳、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雍海燕、凡某、胡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2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凡某、胡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雍定芳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车辆时间久不值钱,其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雍海燕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江浦街道拆迁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陈某、何桂红位于江浦街道巩固村郑所组146号拆迁补偿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国泉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帆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锦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某、雍定芳、陈国美、陈国祥、何桂红、雍海燕、凡某、胡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2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戴大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