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与曹小红、高利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红,高利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645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经营者:王晓云,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红,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川老大楼百货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高利军,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与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经营者王晓云、被告曹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小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并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支付中间服务费4600元,共计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利军支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违约金3000元,中间服务费4600元,共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小红、高利军于2015年8月3日在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处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曹小红将其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清和苑小区3-3-402室,面积83.27平米的房屋以24.1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被告高利军,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曹小红将该房屋房产证交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代为保管,被告高利军交给曹小红的定金1万元也一并交给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代为保管。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接受被告曹小红、高利军的共同委托提供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银川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应分别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支付中介费2300元,于本合同成立当日支付。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涉及违约,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应将各自所得违约金的50%支付给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作为服务佣金,同时违约方还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中介费。此后,因种种原因,导致该次买卖未能实现,而被告曹小红于2016年3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高利军及原告起诉至贵院,该案现已审理结束,贵院判决由原告代为保管的1万元违约金向曹小红支付4000元,向高利军支付6000元,基于此,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找到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协商服务费用,但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均置之不理,同时该案被定义为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合同的约定,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特提起诉讼。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双方合同的成立,以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2、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均有违约行为,正是因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被告曹小红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支付中介费,2015年8月3日我和被告高利军、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4.1万元,但是合同是王晓云写的,一共三份,我们三人每人一份,但是合同写成了23.1万元,高利军就认为应该以合同上的价格为准,我就认为少了一万元,我不同意,导致买卖没有成功,后来我就起诉了,我们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利军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交了1万元定金,一直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代为保管,后法院判决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支付我4000元,返还高利军6000元,我现在不同意给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支付6600元。被告高利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2015年8月3日,经过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中介,和曹小红签订了一份231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交定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5日交房款,并去银行取被告曹小红房产证过户,可到8月5日,宜居房屋信息部以房价偏低为由,不履行合同,当天下午,宜居房屋信息部将自己的合同改为241000元,并拒收房款,不去银行取房产证。2015年8月8日和9日,我告诉宜居房屋信息部,如果曹小红不履行合同,就算了吧,我可以去别处买,但定金一定要退给我���但宜居房屋信息部答复我的是曹小红必须卖241000元,他也没有办法,也不退还定金。2015年9月,宜居房屋信息部约我去处理定金,当时曹小红提出要扣除8000元,我不同意。2015年10月份,宜居房屋信息部又约我去处理定金,这一次,宜居房屋信息部提出让我给曹小红3000元,我表示同意,但曹小红不同意,我只好回家等待。2015年12月,曹小红再次约我处理定金,我同意给曹小红1500元,但宜居房屋信息部要扣我500元中介费,因我不同意,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曹小红就起诉到法院。我认为宜居房屋信息部是违约方。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曹小红与被告高利军于2015年8月3日在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处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曹小红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清河苑小区3-3-402室,面积83.27㎡的房屋以23.1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被告高利军,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将购房款(定金冲抵房款)付清;买卖双方将所得违约金50%付给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作为服务佣金,同时违约方还应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支付双倍的中介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曹小红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代为保管,被告高利军交给被告曹小红的购房定金1万元也一并交由原告永宁县望���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代为保管,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为买卖双方出具了定金收据和保管条。被告高利军于2015年8月5日前去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处缴纳购房款,因被告曹小红认为合同中房屋出售总金额签错,提出将房屋总价款变更为24.1万元,被告高利军不同意,故双方当日未就8月3日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履行及被告曹小红提出的房屋总价款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曹小红又同意以23.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高利军,但被告高利军以被告曹小红违约在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曹小红将定金返还。被告曹小红与被告高利军发生上述争议后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小红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宁01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被告曹小红与被告高利军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二、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经营者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其代为保管的定金分别向原告曹小红支付4000.00元,向被告高利军返还6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经营者王晓云以要求被告曹小红、高利军支付违约金和中介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作为居间人与被告曹小红、高利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作为居间人,虽促成被告曹小红、高利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被告高利军根据合同约定预交了定金,但因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的工作失误,致使被告曹小红、高利军对合同标的产生误解,且双方未就合同总价款变更达成一致,致二被告因《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本院(2016)宁01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该合同,并依法确定了被告曹小红、高利军的违约责任,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的工作失误是引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并导致该合同被依法解除,故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主张被告曹小红、高利军承担违约金、支付中间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永宁县望远镇宜居房屋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