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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传松与徐祥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祥炉,刘传松,韩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炉,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松,男,1947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明,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由肥东县店埠镇镇西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第三人:韩文才,男,1945年5月5日出生,合肥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徐祥炉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祥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传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祥炉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已在韩文才应缴纳的50000元管理费中扣除10000元用于抵销本案借款,本案债权债务消灭。二、徐祥炉在一审中已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调查确认错误。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6月4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刘传松辩称,徐祥炉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借据并无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徐祥炉与韩文才经营中纠纷一审开庭时已经说明了与本案无关,韩文才一直向徐祥炉催要借款未果,才将债权转让给刘传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韩文才述称,同意刘传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4日,徐祥炉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第三人韩文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韩文才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三个月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徐祥炉未偿还借款本息。之后,第三人韩文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传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本案借贷事实,徐祥炉不持异议,故对第三人韩文才与徐祥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第三人韩文才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传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祥炉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院认为,刘传松向该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应为有效,予以确认,刘传松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徐祥炉主张权利。徐祥炉关于案涉借款已在徐祥炉向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中已经抵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徐祥炉认为刘传松及第三人韩文才尚欠其款项,与本案无关,徐祥炉可以另行主张。徐祥炉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约及时偿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刘传松要求徐祥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刘传松要求徐祥炉自2006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3313元(10000元×2%/月÷30天×3497天),现刘传松主张该期间利息23100元,未超出徐祥炉应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祥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传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其中2006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23100元,此后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徐祥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借款主体、借款是否归还的认定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借款主体问题,徐祥炉称其为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刘传松、韩文才均认为本案借款系徐祥炉的个人行为。经审查,徐祥炉向韩文才出具的借条落款人处仅有徐祥炉个人的签名,并未注明其系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徐祥炉主张其代表公司向韩文才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徐祥炉与韩文才之间存在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问题,徐祥炉主张本案借款已在韩文才应向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中进行抵扣,但韩文才予以否认。经审查,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韩文才签订《承包生产、经营肥料协议书》,与本案徐祥炉、韩文才的民间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韩文才亦称本案借款与其承包的经营协议无关,且徐祥炉与安徽绿都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徐祥炉称其在一审开庭答辩时提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开庭笔录中并没有该方面的记载,应视为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徐祥炉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徐祥炉在上诉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祥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徐祥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