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左其正与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其正,王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852号原告:左其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成原告左其正与被告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其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其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在签订安徽省泗县海鹰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相识,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当年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未予还款。王德成未作答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左其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德成向左其正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做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成偿还给原告左其正借款本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左其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治 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