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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曲书兰与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书兰,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201号原告曲书兰,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守连,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安。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环。被告姜玉环,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元鹏,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曲书兰诉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姜玉环、康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还银行利息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1.25万元,同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资金治疗,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玉环与被告康元鹏系夫妻关系,二人是第一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股东。经被告康元鹏介绍,被告姜玉环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曲书兰借款人民币共计2.25万元,用于偿还第一被告的银行贷款。借款当日被告姜玉环向原告曲书兰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利率为1.5分,并加盖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姜玉环分3次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仍有1.15万元没有清偿,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欠条原件2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事实经过予以查证属实,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姜玉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经多次偿还仍有1.15万元欠款没有清偿,现拒不偿还显系无理。被告康元鹏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及被告姜玉环的丈夫,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姜玉环共同给付原告曲书兰人民币1.15万元,被告康元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