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蓝江与韦润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江,韦润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437号原告:蓝江,女,壮族,1976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润元,男,壮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金,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蓝江与被告韦润元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蓝江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润元赔偿原告医药费2429.20元,误工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三项共计3342.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韦润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上午约十一时,原告正在自己的责任地除草、种玉米。突然,被告的老婆韦方梅跑到原告的责任地,用手指着原告骂骂咧咧。原告问其“我做了什么事?”,但被告老婆韦方梅不由分说,即用其身体碰撞原告,原告并未还手。而随其老婆后面赶来的被告韦润元立即冲向原告,一手推搡原告,另一只手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几拳,致原告倒地。原告从地上爬起后,被告韦润元继续挥拳击打原告胸部。原告随即用两手挡开被告袭来的双拳,被告踉跄往后并跌下与原告相邻的下一块地。随后,在旁的被告老婆韦方梅顺势将原告推下相邻的地块。被告见势又用拳头殴打原告。当原告捂着胸口、躬着身子往家里走时,跌在了村里塘边的路上。原告的老公见后才拨打120,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大化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2429.2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润元辩称:原告诉请有事实但是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实际没有开支那么多,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六也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记载,是双方互殴,双方都受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也开支医药费,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的行为纯属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中午,原告正在自己的责任地除草种玉米,被告及其妻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互相发生扭打,致使原告胸部、左小腿受伤并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致使被告肚子、腰部及手臂肿痛,在家用草药治疗。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8天(2015年8月5日至8月12日),共开支医药费2429.2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的丈夫韦方平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六也派出所报案。六也派出所于当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9月2日六也派出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被告处以罚款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1份、病历记录1份、××证明书1份、医药费发票14张及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六也乡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2份、韦润元询问笔录1份、蓝江询问笔���1份、韦方平询问笔录1份、韦方梅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的损失该如何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定原告蓝江的损失医药费2429.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辨解其也开支医药费,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争吵后发生互殴,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都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承担各5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该损失50%责任,被告应承担损失50%的责任,即2429.20元×50%=1214.6元。���上所述,原告蓝江的损失为2429.20元,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江医药费1214.6元;二、驳回原告蓝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江负担15元,被告韦润元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凤久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