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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邓鑫鑫与罗晓琴、潘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鑫鑫,潘立,罗晓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385号原告:邓鑫鑫,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平,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立,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罗晓琴,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邓鑫鑫与被告潘立、罗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鑫鑫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罗晓琴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潘立、罗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立、罗晓琴共同支付欠款20601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冻货经营户,二被告系餐饮经营户,且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冻货,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1元,被告潘立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日内结清,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潘立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晓琴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立向原告邓鑫鑫购买冻货食品,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立尚欠原告邓鑫鑫货款20601元,被告潘立向原告邓鑫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2月至3月货款,共计20601元,该货款为冻货,该款3日内结清”。潘立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潘立欠款后,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邓鑫鑫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潘立与被告罗晓琴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立向原告邓鑫鑫购买冻货食品欠款并出具欠条,被告潘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立欠款后,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邓鑫鑫要求被告潘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立与被告罗晓琴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潘立向原告邓鑫鑫购买冻货食品所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欠条载明的是欠2月至3月货款,被告潘立所欠货款是与被告罗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晓琴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潘立所负债务为潘立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邓鑫鑫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鑫鑫要求被告罗晓琴对欠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立欠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邓鑫鑫损失,原告邓鑫鑫要求被告潘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罗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鑫鑫欠款20601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潘立、罗晓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18元,实际收取3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8元,由被告潘立、罗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