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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佛生与李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佛生,李观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028号原告梁佛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观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梁佛生诉被告李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观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佛生诉称,于2013年1月18日被告李观德向原告梁佛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立下借据为证。并以房屋C01806978、C0373451,国土证号(2003)-0114**号作为抵押。但被告到现在以各种理由一直拖住不还,本以为被告承诺能够兑现,但是到现在还分文未给,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观德归还借款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佛生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复印件。(提供借据原件,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原告)被告李观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观德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梁佛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并立下3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以房屋C01806978、C0373451,国土证号(2003)-0114**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但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观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观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梁佛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观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文聪陪 审 员  邹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秋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