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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与被告蒋仕成、襄汾县聚明轩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蒋仕成,襄汾县聚明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初1799号原告:李少明。原告:李涛。原告:李海燕。原告:欧淑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仕成。被告:襄汾县聚明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淑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继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原告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与被告蒋仕成、襄汾县聚明轩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川10民终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李少明、李涛、李海燕、欧淑云负担。审 判 长  刘 骏审 判 员  白成全人民陪审员  邓修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