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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颜桂清与焦国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桂清,焦国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582号原告:颜桂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国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主要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桂清与被告焦国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焦国旺、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240638.76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国旺按80%责任比例赔偿;放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焦国旺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颜桂清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焦国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焦国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已满64周岁。原告因此事故还产生了鉴定费、购买辅助器具费及住宿费等相关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焦国旺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不应超过各项限额。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并且在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认可的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并非本人支出,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其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被告认可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拐杖、座便椅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购买气垫床、日用品的收据均不是合法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焦国旺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有合法的凭证,如果是在药店或其他地方购买,本被告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住院、出院、转院等就医支出的,其他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他质证及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过门诊医疗费270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租轮椅支付押金500元,后该押金由原告取走。上述垫付款770元应在本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焦国旺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客车,沿翠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通路邮政储蓄所前,撞击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颜桂清,致颜桂清受伤,五菱牌小客车轻微损坏。事故发生后,焦国旺未及时报警,驾驶该五菱小客车将伤者颜桂靖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焦国旺驾车行驶中未按规定让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桂清未按规定横穿公路,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焦国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属其本人实际所有,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共住院22天,包括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07285.71元,其中含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先期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焦国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70元。4.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桂清外伤致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踝关节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9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颜桂清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等级前一日。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已满64周岁,按天津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16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20%请求残疾赔偿金109123.2元。5.原告相关损失的请求: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按每天50元请求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计5500元。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2元请求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计11902元。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2元请求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0天计11902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22天的,计2200元。原告另请求就医交通费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因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2635元。原告另请求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464元,其中:轮椅398元,有发票;座便椅155元,有发票;拐杖136元,有发票;气垫床750元,有收据;日用品25元,有收据。6.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7.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国旺为原告租轮椅支付押金500元,后该押金由原告取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焦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国旺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其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属焦国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国旺按8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其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07285.71元(含被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7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营养期评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护理期评定意见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护理费11902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按天津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16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20%请求残疾赔偿金109123.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鉴定费3300元。10.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购买辅助器具票据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购买轮椅支出的398元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其他辅助器具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购买日用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被告焦国旺为原告垫付的770元(门诊费270元,租轮椅押金5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13.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7285.7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1485.71元,扣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0000元,余款101485.71元,由被告焦国旺按80%责任比例赔偿81188.57元;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1902元、残疾赔偿金10912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98元,合计129423.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9423.2元,由被告焦国旺按80%责任比例赔偿15538.56元;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焦国旺按80%责任比例赔偿264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焦国旺赔偿原告99367.13元,扣除其垫付的770元,被告焦国旺再赔偿原告98597.13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由被告焦国旺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