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夕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程家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王夕武,程家玲,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武,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家玲,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刚,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夕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理赔款92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年满70周岁,即使其家庭有承包地,也不能证明其有收入;村里证明被上诉人在建筑工地做保洁工作,但没有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2、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王夕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夕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程家玲、魏刚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其车损费、医疗费等相关的费用24323.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程家玲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31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9省道十里墩乡观音村路段时,与王夕武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夕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家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夕武住院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8天。于2016年4月25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夕武“三期”为休息期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魏刚系的皖B×××××车辆所有人。经查,程家玲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王夕武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经审理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护理费104.4元/天×45天=4698元、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60元/天×120=7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76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程家玲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与王夕武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程家玲驾驶皖B×××××号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程家玲给王夕武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夕武16812元。王夕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故魏刚不承担责任。王夕武虽年满70周岁,但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承包耕地种植玉米、芝麻等农作物,农闲时做保洁等零工,且该证据经法院核实,故其误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王夕武系70岁老人,根据年龄状况酌定误工费60元/天。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夕武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12元;二、驳回王夕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家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王夕武虽年满70周岁,但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承包耕地种植玉米、芝麻等农作物,农闲时做保洁等零工,且经一审法院予以核实,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2、王夕武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情和年龄状态,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