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1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杜亚平、杜芳与被执行人姚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亚平,杜芳,姚国卿,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21执恢108号、109号之1申请执行人:杜亚平,1979年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申请执行人:杜芳,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姚国卿,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程林,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亚平、杜芳与被执行人姚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通执字第736、7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给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姚国卿承建工程项目结算后的工程款1500000元,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姚国卿和案外人支付7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杜亚平、杜芳人民币7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郭开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腾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