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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现国与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现国,张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303号原告:胡现国,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汝阳县。被告:张志锋,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汝阳县。原告胡现国与被告张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现国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以汝阳县××第一城福顺居一单元1601户房产作抵押(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志锋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并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直至今日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志峰以其名下的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权证》作抵押,向原告胡现国借款155000元,并打《借条》一张。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志峰;房屋坐落于汝阳县××第一城福顺居一单元1601户;登记时间为2011-10-27;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9.11;套内建筑面积(㎡)为103.20”。《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汝阳县城关镇胡现国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借款人张志峰,2014年1月1日。”后原告胡现国向被告张志峰讨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峰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胡现国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峰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房权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被告张志峰向原告胡现国出具了《借条》,对《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胡现国要求被告张志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张志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被告双方房屋抵押的约定,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被告张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现国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胡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胡现国负担60元,被告张志峰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幸审判员 :李宽社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培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