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巩X与被告闫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X,闫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3500号原告:巩X,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袁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X,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巩X与被告闫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闫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三原县,案件应��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三原县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户籍地在三原县XX镇XX村X号,因此,本案应属于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