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035号原告:任某1,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常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任某1与被告常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任某2、女孩任某3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要求一次性支付;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任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任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自结婚以来被告便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缺少最起码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忍气吞声,对被告多次进行耐心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常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任某4,××××年××月××日生育女孩任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和户口簿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应为不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庆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