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何武金与俞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金,俞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59号原告:何武金,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农民,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高云,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农民,住东乡县。原告何武金与被告俞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武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高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高云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高云系原告儿子的同学。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短期周转,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时借给被告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俞高云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俞高云现下落不明;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俞高云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俞高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高云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何武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武金与被告俞高云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进行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俞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武金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金泺分理处),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之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