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杨文洋、刘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杨文洋,刘飞,薛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76号原告:李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兰,居民。被告:杨文洋,居民。被告:刘飞,居民。被告:薛海梅,居民。原告李虎诉被告杨文洋、刘飞、薛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刘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洋、刘飞、薛海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文洋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刘飞、薛海梅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半年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三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洋、刘飞、薛海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文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飞、薛海梅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杨文洋借款时间半年2014.8.22担保人:薛海梅刘飞2014.8.22”。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文洋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李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李虎要求被告杨文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杨文洋口头约定了利息,现要求被告杨文洋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当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文洋约定了月息2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文洋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飞、薛海梅在借条当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飞、薛海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飞、薛海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杨文洋、刘飞、薛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