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向洪山与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洪山,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247号原告:向洪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宏,农民。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竹坪乡店坪村。法定代表人:张益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向洪山与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运、胡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原告筹资15万元转到被告公司账上。被告自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清偿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支付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宝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向洪山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