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燕凤、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凤,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凤,女,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04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枞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于四川省新津县,公民身份号码×××161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燕凤在浙江省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后因该传销组织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被组织头目安排转至中山市三乡镇负责发展新人。以被告人周燕凤为首的团伙将窝点安置在中山市三乡镇后,逐渐形成以“大领导”、“领导”、“老板”、“新人”四个层级为基本构成的成员超过120人以上的传销团伙,其中被告人周燕凤为“大领导”,被告人张某和郭渊(已起诉)为“领导”,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均已起诉)等数十人为“老板”,以找工作、找对象等为由将“新人”骗至中山市,采取搜身、扣留随身物品和灌输理念、恐吓、体罚等方式非法限制“新人”人身自由,引诱、胁迫“新人”出资人民币2800元购买“时光倩影”产品继而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梁某甲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周燕凤安排张战争伙同陈章福、林玲、樊平江、孙东杰、汪恕生(均已起诉)等人将梁某甲一直非法拘禁在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内。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石某甲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郭渊安排王延春伙同李佳勤、周丽琼、管伟、魏进山、张日平、晏海洋(均已起诉)等人将石某甲一直非法拘禁在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17栋502房内。2015年9月9日、9月22日,被害人刘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先后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张某安排姜小强伙同明磊、诸杰、石伟、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郭绘鹏(均已起诉)等人将刘某乙、王某甲一直非法拘禁在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28栋702房内。2015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将被害人梁某甲等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燕凤、张某等24人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人员,缴获传销笔记本、纸张一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燕凤、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周燕凤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并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周燕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燕凤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燕凤辩称,其虽是“大领导”,但不是中山市的负责人,其领导的组织只有十几个人,没有达到120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王某乙被拘禁的时间还不到24小时。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丙的事实无异议,但指控张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张某对被害人王某乙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张某的主观意识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张某本身也是受害者;3.客观方面,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张某属于从犯;5.张某当庭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记录,可以从轻处罚;6.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周燕凤在浙江省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后因该传销组织多次被公安机关打击,被组织头目安排转至中山市三乡镇负责发展新人。以被告人周燕凤为首的团伙将窝点安置在中山市三乡镇后,逐渐形成以“大领导”“领导”“老板”三个层级为基本构成成员的传销团伙,其中被告人周燕凤为“大领导”,被告人张某和郭渊(已判刑)为“领导”,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均已判刑)等数十人为“老板”,以找工作、找对象等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中山市,采取搜身、扣留随身物品和灌输理念、恐吓、体罚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引诱、胁迫被害人出资人民币2800元购买“时光倩影”产品继而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新人”层级,继续寻找诱骗新的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9月11��,被害人梁某乙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周燕凤安排张战争伙同陈章福、林玲、樊平江、孙东杰、汪恕生(均已判刑)等人将梁某乙一直非法拘禁在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内。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石某乙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郭渊安排王延春伙同李佳勤、周丽琼、管伟、魏进山、张日平、晏海洋(均已判刑)等人将石某乙一直非法拘禁在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17栋502房内。2015年9月9日、9月22日,被害人刘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乙先后被骗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张某安排姜小强伙同明磊、诸杰、石伟、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郭绘鹏(均已判刑)等人将刘某丙、王某乙一直非法拘禁在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28栋702房内。2015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将被害人梁某乙等解救出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燕凤、张某等24人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人员,缴获传销笔记本、纸张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在工作侦查中发现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28栋702房内有人涉嫌非法拘禁,遂于2015年9月23日0时许,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姜小强、明磊、诸杰、石伟、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郭绘鹏等人。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17栋502房内抓获郭渊、周丽琼、王延春、管伟、魏进山、张日平、晏海洋等人。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周燕凤、张战争、陈章福、林玲、樊平江、孙东杰、汪恕生等人。2.缴获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17栋502房、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28栋702房内的情况,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缴获笔记本、纸张一批。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通过网上聊天被一女子约到中山市三乡镇,后于2015年9月11日被骗至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具体情形如下:(1)“家”里面最大级别的是“周导”周燕凤,所有事情均向她请示,“周导”安排人将其的钱存进银行,最后找其谈话让其加入的就是“周导”周燕凤;(2)张战争是“家”里面的“二当家”,负责保管其的手机,监督其接听电话,并用威胁的语气告知其接听电话时说话要注意分寸,还负责看管其。其来到的第一天,张战争利用威胁的方式让其将身上的东西自己交出来,还将其按在地上(梁某乙的钱包在张战争的黄色行李箱内缴获);(3)陈章福是其的师傅,基本上时刻看守着其;(4)林���骗其过来并去接其,登记其的随身物品,保管过其的手机,还跟其他老板一起看守其,包括外出时林玲都会跟随其。林玲还将其的钱存进银行,后来又将2800元交给了两名女“领导”;(5)樊平江负责讲课,有时会顶替陈章福的位置看守其;(6)孙东杰负责看守其如厕、洗澡;(7)汪恕生负责看守其如厕、洗澡,对其的错误提出批评,还曾对其进行搜身。经其辨认,周丽琼就是与林玲一起接其回周导“家”的人,并登记行李物品。李佳勤就是到周导“家”来讲课的领导级别的人,郭渊就是让其面壁的人,宴海洋就是和汪老板一起对其搜身的人,管伟就是过来给其讲课的人,张某就是过来给其讲课的领导级别的人,其对被收走的个人财物作了指认。4.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李佳佳”,后“李佳佳”称为其找工��,于2015年9月21日将其约至中山市三乡镇后被解救出的那个住所。具体情形如下:(1)2015年9月初左右,其通过QQ聊天认识了“李佳佳”,后“李佳佳”以帮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中山市,其坐车先到珠海拱北,“李佳佳”同“周导”去接其,将其带到被拘禁的地方(李佳勤就是石某乙所称的“李佳佳”);(2)郭渊是“家”里面的“领导”,她的地位等同于周丽琼,她询问过其的银行卡密码,其的手机在她的房间里找到;(3)周丽琼跟“李佳佳”一起去车站接其,周丽琼是“家”里的“领导”,“家”里的大事小情都要向她请示汇报;(4)王延春是“家”里面的“二当家”,“领导”不在“家”时,所有事情均由他安排。王延春还看守过其如厕、洗澡,拿着其的手机查询过其银行卡的余额,到所谓的“家”当天,王延春拿着其的手机;(5)其进去的第一天,��伟对其搜身,陪其一起洗澡,看守其上厕所;(6)魏进山负责看守其如厕、洗澡,对其的随身物品制作清单;(7)张日平负责看守其如厕、洗澡;(8)晏海洋陪其一起洗澡,并看守其上厕所,清点其的行李。其辨认出周丽琼、李佳勤、郭渊、宴海洋、管伟、王延春、魏进山、张日平等人,并对拘禁其的人员收走的财物作了指认。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8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郭渊,郭渊以二人一起去电子厂打工为名将其骗至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28幢702房。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份,其通过QQ认识了郭渊,后郭渊以过来三乡进厂打工为由邀请其过来,其抱着和郭渊发展恋爱关系的想法来到中山;(2)周燕凤收了其人民币8400元;(3)张某是“家”里面级别最高的,所有人的行动都受他的指使。他要求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其说错之后他用冰水泼到其的脸上,他还唆使其加入他们的行业,让其面壁;(4)姜小强在“家”里面的地位仅次于张某,是所谓的“二当家”。姜小强对其搜过身,协助张某逼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并逼迫其吞下所谓的“洗脑水”等物,还劝说其留下来,加入组织,保管所有人的手机。在其给家里人通电话的时候会告知其说话要小心,并安排诸杰做其的师傅。他保管“家”里的钥匙;(5)明磊负责看守房间的大门和保管房间的钥匙,且给其上过课;(6)诸杰是其的师傅,向其灌输传销的思想,看管其,睡觉的时候也在其的旁边,还陪其外出过;(7)石伟、张维钱负责看守其如厕,其看到石伟、张维钱两个人陪王某乙洗澡;(8)许阿峰负责看守其如厕;(9)杨后尹负责讲课,清点其的行李,看守其如厕;(10)张某逼问其银行卡密码的时候,其说错了,张某就泼���冰水在其脸上,郭经理(即郭绘鹏)就顺势打了其一巴掌,郭经理还看守其如厕、洗澡。其辨认出周燕凤、张某、郭渊、王延春、姜小强、樊平江、陈章福、周丽琼、李佳勤、管伟、晏海洋、明磊、郭绘鹏、石伟、许阿峰、杨后尹、诸杰、张维钱、王某乙等人,并对拘禁其的人员收走的财物作了指认。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4月份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刘某甲,其以发展男女朋友的目的于2015年9月22日来到珠海,刘某甲和一个女生将其接到中山市三乡镇仙景山庄28幢702房。具体情况如下:(1)周丽琼和刘某甲一起去接其,然后把其送到被拘禁的地点;(2)姜小强应该是“家”里面的老大,所有人见到他都会点头哈腰的,他可以吩咐其他人做事,其他人睡觉前会将手机交给他保管。其进来的第一天,姜小强询问其的一些基本情况和社会关系,并对其搜身,询问过其的银行卡余额和密码,用威胁的语气告知其睡觉的时候不要擅自行动,还用带有威胁的语气建议其不要打电话给家里人;(3)其见到明磊在现场;(4)诸杰负责看守其如厕;(5)石伟是其的师傅,其被搜身的时候石伟就站在旁边,石伟还做其的思想工作,看管其如厕、洗澡;(6)许阿峰负责看守其如厕;(7)杨后尹负责讲课,看守其如厕;(8)张维钱负责看守其如厕、洗澡;(9)郭绘鹏负责清点其的随身物品,给其做辅导工作,看守其如厕。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石伟、许阿峰、明磊、郭绘鹏、杨后尹、诸杰、姜小强、张维钱、周丽琼等人,并对拘禁其的人员收走的财物作了指认。7.同案人郭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家”里面最大的领导,称发展一个新人,新人交了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发展其的人会提成370元。由���安排对石某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石某乙暂时不能离开“家”,要经过考察后,情况稳定了才可以离开。石某乙是被李佳勤骗过来的,然后由李佳勤和周丽琼去把石某乙接回来“家”里面,“家”里面有周丽琼、晏海洋、管伟、张日平、李文强、张小明、魏进山、王延春等人,都有参与轮流守夜看守石某乙。经其辨认,被告人周燕凤就是住在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的领导,其和周燕凤每天碰头讨论各自“家”里的情况,并辨认出周丽琼、李佳勤、晏海洋、管伟、石某乙、张小明、王延春、魏进山、李文强、张日平、蒲勤忠、林玲等人。8.同案人张战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有参与对梁某乙实施非法拘禁,参与者均为“家”中被抓的10人,供认其组织为“天津天狮”“时光倩影”的“直销”,从未见过产品,该组织分为5个等级。其于2015年7月被组织安排在周燕凤周导“家”,其为“家”里的“二当家”。该组织以人拉人方式进行发展新人,一般分为以女孩QQ找网友交友恋爱及骗取亲朋好友找工作两种方式。梁某乙为林玲以交友恋爱的方式骗进组织。林玲与周丽琼带梁某乙进“家”时,周导周燕凤交代其如何安排。其安排陈章福与晏海洋在男寝伪装下棋,其余老板在房子其他房间躲藏。梁某乙进“家”时,其与梁谈话,在梁某乙不配合并打开房子窗户时,其与其余男老板一起将梁按倒在地。其根据周燕凤指示,安排陈章福带梁某乙看行业(即师傅),同时安排汪恕生担任唱黑脸角色。其不必跟着梁某乙上厕所看守,其余老板有跟着梁某乙上厕所看守,张某及郭渊直属周燕凤管理。经其辨认,周燕凤就是其所在团队的大领导,“家”里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安排给其,然后其安排其他老板去做,辨认出张某就是��来其“家”与梁某乙谈话的男子,并辨认出郭渊、周丽琼、晏海洋、管伟、樊平江、汪恕生、孙东杰、陈章福、陈善平、蒲勤忠、林玲、牛明珠等人。9.同案人王延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己是“二当家”,郭渊是“家”里面最大的领导,由其保管“家”里面的钥匙和石某乙的手机。其供述了石某乙被骗进“家”的详细经过以及在被“考察”期间的经历,石某乙在被考察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李佳勤和周丽琼一起将石某乙带进来,魏进山负责守夜,周丽琼、晏海洋、管伟、张小明、魏进山、李文强、张日平都有参与对石某乙进行看守。经其辨认,周燕凤就是“家”里领导,张某是领导,并辨认出张战争、樊平江、汪恕生、孙东杰、陈章福、陈善平、林玲、石伟、明磊、郭绘鹏、杨后尹、诸杰、姜小强、张维钱、郭渊、李佳勤、周丽琼、晏海洋��管伟、石某乙、张小明、魏进山、张日平等人。10.同案人姜小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家”里的“二当家”,张某安排的事情都是其督促别人去实施,并具体安排其看好新人、保管“家”里钥匙。刘某丙不能自由出入“家”里的大门,做任何事都要向老板请示,如厕、洗澡都会有老板陪着,刘某丙和王某乙来的第一天曾被搜身。其曾保管刘某丙的手机,要求刘某丙打电话时开免提,并不准刘某丙乱讲话。经其辨认,张某就是其老板。并辨认出石伟、许阿峰、刘某丙、王某乙、明磊、郭绘鹏、杨后尹、诸杰、张维钱等人。11.同案人陈章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参与对梁某乙实施非法拘禁,“家”里被抓获的成员均有参与非法拘禁;能准确描述“家”中成员的基本情况,供认组织分为5个级别,骗人进组织有QQ交友谈恋爱及骗亲属好友��工作两种方式。梁某乙为林玲以谈恋爱的方式被骗进去的,林玲确定何时邀约成功就会报告周燕凤,后由周燕凤安排张战争接人。梁某乙进房子当天,张战争安排其与晏海洋在男寝室假装下棋,其余人躲在其他房间,待梁进入男寝后,“家”里人全部进去男寝围着该梁,当天有将该梁按倒在地,有人搜身及清点行李。其为梁某乙师傅,负责唱红脸,其余老板唱黑脸,其与汪恕生时刻看管梁某乙上厕所、洗澡及睡觉,白天男女老板都在男寝参与看守该梁,该梁白天一般被限制在男寝室。周燕凤让林玲拿梁某乙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并让梁某乙交2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梁某乙平时喝水及个人行为都要向“家”里老板请示,得到同意后才能做。平时上课内容为主讲“天津天狮”及“三商法”。周燕凤为大领导,其知道以张某及郭渊为领导的两个“家”,李佳勤为刚刚到其��队的另一领导。梁某乙在考察期间面壁了2天。其辨认出周燕凤、张某及郭渊、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汪恕生、林玲、樊平江、孙东杰、周丽琼、李佳勤、张日平、管伟、魏进山、晏海洋、明磊、诸杰、郭绘鹏、许阿峰、杨后尹等人。12.同案人汪恕生、林玲、樊平江、孙东杰、周丽琼、李佳勤、张日平、管伟、魏进山、晏海洋、明磊、诸杰、石伟、郭绘鹏、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身份均为“大领导”“领导”“老板”“新人”层级里的“老板”,大多数人均指认周燕凤就是团队的“大领导”,张某和郭渊是“领导”,“老板”骗被害人进入“家”里后,“老板”们互有分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交出2800元钱以上购买“天津天狮”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成为“新人”层级。很多“老板”也是被其上线逼迫购买��天津天狮”产品而从“新人”转变成“老板”的。上述同案人对包括周燕凤或张某等人在内的部分同案人员及被害人进行了辨认。13.证人刘某甲、肖某、彭某、邓某甲、罗某、黄某、李某、吴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本人均曾出入过本案传销组织的“家”中,对传销组织有片面的接触和了解,或证实了被上课的过程,但是未能进一步证实传销组织的构成、分工具体行为等情况。有的人可能是传销组织正在发展的未曾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或潜在发展目标,或者为尚未升级为“老板”的“新人”。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古鹤白眼涌56号202的房子租给了郭渊,其辨认出郭渊,并辨认出周燕凤就是和郭渊一起租房子的人。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中山市三乡镇侨兴花园7栋701房是其的物业,租给了一个叫张宝山的人,不知道里面住了什么人。16.在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的书证笔记本及纸张,证明统计名单记载人员共计231人,包括周燕凤、张某,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陈章福、汪恕生、林玲等同案人及被害人梁某乙、刘某丙。笔记本还记载洗脑语录、不同场合的讲话词稿、宣传推介词稿等内容。经张某指认,内容为其和周燕凤所书写,部分不知为何人所写。17.手机运营商提供的包括周燕凤、张某等人在内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涉案人员的手机通话情况。18.本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渊、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陈章福、汪恕生、林玲、樊平江、孙东杰、周丽琼、李佳勤、张日平、管伟、魏进山、晏海洋、明磊、诸杰、石伟、郭绘鹏、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因非法拘禁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9.被告人周燕凤、张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周燕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抓的“家”的大领导,“家”里的人都被称呼为“老板”。其以前“家”里发展的“新人”被称为“徒弟”,现在称为“新朋友”。其在浙江进去该组织后,因被警察多次查获,后被组织的“大领导”(××)带至三乡镇,其作为其中一个“领导”,以“家”为单位发展“新人”。6月份开始搬至三乡镇侨兴花园。最后一个进入其“家”的人为梁某乙,为林玲介绍进去的。梁某乙进入“家”里后,行为没有受到限制,梁某乙是如何在“家”里发展的情况其不知道,“家”里的钥匙没有专人保管,梁某乙的手机白天都由其带着,晚上“家”里手机统一放在一房间内。其对郭渊、张某及李佳勤等人不熟,三人均有去过其“家”,与“家”里人聊天。平时“家”里的开支由唐总安排。其有去过三乡古鹤新圩出租屋202房,钥匙为郭渊给其的,该房子内的行李为其与张某、郭渊“家”人员的。其辨认出张某、李佳勤、郭渊、晏海洋、张战争、汪恕生、林玲、樊平江、孙东杰、陈章福等人,并对被扣押的物品照片作了指认。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4月被骗进组织发展,发展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钱做了老板,做老板期间,跟着组织在沙溪镇发展了几个新人,因表现良好,被“黄总”委任到三乡自带一个“家”发展,后跟随直管领导周燕凤搬至仙景山庄28栋702房。其为“家”里的负责人,根据上级安排,负责“家”中的大小事情,交代“家”中老板在新人发展时看守好。刘某丙为其“家”最后一个新人,是明磊使用郭渊的QQ以交男友的方式骗进来的,其按照上级的意思安排��杰做刘某丙的师傅。其有用水泼过刘某丙,有对刘某丙说过给其喝洗脑水等恐吓的话,刘某丙平时的活动范围为男寝,上厕所及洗澡都有人看管。姜小强为“家”里的“二当家”,每天会打电话给其汇报“家”中“新人”考察的情况。刘某丙上线的钱为周燕凤收取,周燕凤为此线的大业务主任。刘某丙的手机有人保管,但具体何人其不清楚,房子晚上有人守夜,不固定。新圩出租屋202房缴获的本子记录了发展新人的具体情况。其辨认出周燕凤,同案郭渊、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陈章福、孙东杰、周丽琼、李佳勤、张日平、管伟、魏进山、晏海洋、明磊、郭绘鹏、石伟、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被害人刘某丙、王某乙,并指认涉案物品。关于被告人周燕凤提出其虽是“大领导”,但不是中山市的负责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同案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名单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周燕凤为“大领导”,以被告人张某和郭渊为“领导”,以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等人为“老板”的组织诱骗被害人加入团伙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被害人购买商品,层级已达三级以上,被告人周燕凤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燕凤在被查获的传销团伙中是地位和级别最高的一个,其是否为中山负责人,不影响其在传销组织中的犯罪行为及地位、作用。被告人周燕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传销团伙人员是否超过120人的问题,经查,在传销窝点缴获的笔记本上所记载的人数共计231人(其中存在“张燕飞”为张某误写的可能),除去“大领导”被告人周燕凤、“领导”被告人张某和郭渊,本案核实为“老板”的有张战争、王延春、姜小强、陈章福、汪恕生、林玲、樊平江、孙东杰、周丽琼、李佳勤、张日平、管伟、魏进山、晏海洋、明磊、诸杰、石伟、郭绘鹏、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等人。其他如刘某甲、肖某、彭某、邓某甲、罗某、黄某、李某、吴某、舒某等人,公安人员虽有做笔录,但是根据证言,无法确定上述人员为“老板”,并曾发展到了“新人”,亦无法确定上述人员为已经加入传销团伙的“新人”,并曾诱骗过被害人加入传销团伙,甚至存在其中有人是正在被诱骗加入传销团伙的却未予以承认的被害人。被缴获的人员名单包括通过询问未能核实为“老板”或加入传销组织的“新人”的人员。名单包含本案被害人梁某乙和刘某丙,故存在部分人员亦为被害人的可能。名单中约上百人,公安人员均未查找询问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法院亦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但是本案并未搜集到上述证据,故不能仅凭无法核实身份及地位、作用的名单来认定本案传销组织人员,故被告人周燕凤提出本案传销人员没有达到120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燕凤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王某乙被拘禁的时间还不到24小时及辩护人提出张某对被害人王某乙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传销团伙的地位和作用是仅次于“大领导”周燕凤的“领导”,授意、指���其手下“老板”明磊、诸杰、石伟、郭绘鹏、许阿峰、杨后尹、张维钱等人分工、协作处理诱骗、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团伙,这是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即使被告人张某没有就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乙单独实施过具体、明确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并不影响其要对手下“老板”非法拘禁王某乙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并未对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故王某乙被拘禁的时间是否达到24小时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传销团伙的“领导”,多次有预谋的指挥其手下“老板”具体从事传销活动,包括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主犯,并非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凤、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周燕凤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并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周燕凤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燕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周燕凤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燕凤、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燕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2本、纸张8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嘉玲曾荣芳第20页共2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