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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生怀与谭小珍、第三人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怀,谭小珍,谭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717号原告王生怀,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小珍,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第三人谭小林,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原告王生怀与被告谭小珍、第三人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谭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小珍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利息,如第三人出具条据不真实也应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小珍的丈夫王宗社因在太白县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要求第三人谭小林的丈夫邵拴祥为其联系借款,承诺利息为年息20%。2013年2月26日,邵拴祥联系到原告王生怀,原告王生怀愿意给王宗社借款,即将现金50000元送到第三人在幕仪镇街道的如意发屋,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日王宗社从第三人处拿走了现金,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小林处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宗社。2013年2月26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使用期内,王宗社两次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间,王宗社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谭小珍作为王宗社的合法夫妻,且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状诉法院要求处理。原告王生怀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生怀将要借给王宗社的现金50000元送到第三人谭小林在幕仪镇街道的如意发屋,第三人谭小林向原告王生怀出具收条一张。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26日,王宗社从第三人谭小林处拿到现金后,给第三人谭小林出具借条一张。3、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谭小林笔录。证明第三人谭小林受丈夫邵拴祥委托接收原告王生怀的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将现金转交给借款人王宗社。4、证人邵拴祥的证言。证明原告王生怀曾委托邵拴祥,说自己有一笔现金可以借给有意向借款的人,王宗社曾委托邵拴祥向别人出借,借款利息可以为年息20%,邵拴祥即让原告王生怀将现金50000元借于王宗社,王宗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原告王生怀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王宗社向王生怀借款时并未自己成立公司。被告谭小珍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给王宗社是用于工程项目,王宗社是宝鸡畅峪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原告应当请求公司和借款人个人承担责任,该借款与谭小珍无关;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认可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借款就应属公司债务,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谭小珍的家庭生活,且谭小珍已于2011年与王宗社分居,双方的生活财务完全独立,谭小珍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故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小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王生怀对被告谭小珍的起诉。被告谭小珍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谭小林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小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生怀曾委托第三人谭小林的丈夫邵拴祥,说自己有一笔现金可以借给有意向借款的人,被告谭小珍的丈夫王宗社曾委托邵拴祥联系向别人借款,借款利息可以为年息20%。邵拴祥即联系原告王生怀将现金50000元借于王宗社,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生怀将要借给王宗社的现金50000元送到第三人谭小林在幕仪镇街道的如意发屋,第三人谭小林向原告王生怀出具收条一张。同日,王宗社从第三人谭小林处拿到现金后,给第三人谭小林出具借条一张。后王宗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原告王生怀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间,王宗社突发疾病死亡,原告王生怀索要借款未果,即状诉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宗社因故向原告王生怀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0%,其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后王宗社因病死亡,被告谭小珍与王宗社系合法夫妻关系,王宗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承包工程,且借款之时并未成立被告谭小珍所述的宝鸡畅峪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谭小珍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债权人王生怀与债务人王宗社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当属王宗社与被告谭小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小珍应当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小珍关于借款为公司债务的辩解,因借款之时王宗社并未成立公司,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与王宗社常年分居,生活财务完全独立,且与王宗社无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小珍关于借款事实并未成立及借款为无息借款的辩解,与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及证人邵拴祥的证言相悖,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第三人谭小林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王生怀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生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0%计息)。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谭小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谭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晓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